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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宁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华夏银行北京亮马某分理处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民初字第74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宁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5岁,该公司门市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北京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0岁,该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社八角北里分社主任,住(略)。

被告华夏银行北京亮马某分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幸福大厦B座。

负责人马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汉,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宁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华夏银行北京亮马某分理处(以下简称亮马某分理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胜、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亮马某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姜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晖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签发了一张被告信用社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小写金额为235元。该支票持有人将支票小写金额涂改为(略)元后并持伪造的“北京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于1999年11月8日以该涂改过的支票在被告亮马某分理处开立了一个账号为(略)的基本账户,将该涂改支票的开户资金从原告帐上划出。次日,开户人即通过提取大额现金和开转账支票等方式将开户资金全额提走。在整个过程中,二被告都负有对显而易见被涂改过的支票审查不严、违法为其开户、违规支付所有开户资金的严重过错责任,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票损失(略)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信用社辩称,支票被涂改系由于填写不全,责任在原告方,且支票被涂改的迹象用肉眼看不出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亮马某分理处辩称,我行不是原告所签发支票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我行是托收银行,职责仅限于代理委托人收款,而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委托我行办理委托收款完全依据结算办法办理,支票上未见有明显涂改,且如有涂改付款行也会退票。我行为北京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立账户完全是依法进行的,且已经人民银行批准,作为开户行,无权也不可能对所有开户人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而仅依法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原告的请求一无事实,二无证据,三与我处无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应起诉涂改支票人,而不应起诉我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应朋友刘×借用支票的要求,在收取了刘×235元现金后,向其签发了一张开户行为信用社、账号为X-X-X的转账支票,李某某在支票上记载小写金额为“235”元。持票人“北京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在该支票背书栏内签章、并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后,于11月8日持该支票到被告亮马某分理处填写了“单位开户申请书”,申请开立基本账户。此时,该支票小写金额为(略)元、其他记载事项均已齐全。亮马某分理处在审核了“荣华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志刚的身份证件后,同意为其开户,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为“荣华公司”开立了账号为800-(略)的基本账户。经被告亮马某分理处委托收款,11月9日,原告账户中的(略)元被划入“荣化公司”的基本账户内。从11月9日至10日,“荣华公司”以各种形式从基本账户内共提款(略)元,余额为405元。

原告发现账户内款项被多划后,于11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该分局作为票据诈骗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仍在侦查之中。

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将转账支票交给刘×时,仅填写了小写金额“235”,其他记载事项均为空白。经“荣华公司”背书委托亮马某分理处收款时,该转账支票正面记载事项如下:表明该票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京)”;出票日期(大写)“壹玖玖玖年壹拾壹月零柒日”;收款人“北京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贰佰叁拾伍元正”;小写金额“(略)”元;用途“材料”;表明“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出票人签章栏加盖了“北京宁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及“李某某印”的印章。其中小写金额的“4”处有涂改迹象,且“34”与“235”非出于同一笔迹,上述涂改迹象及笔迹的不同不是显而易见的,非经特别注意难以看出。支票背面记载了下列事项: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北京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志刚印”的印章,并记载有“委托收款”的字样,被背书人为“华夏银行北京亮马某分理处”。

“荣华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从表面上看,“荣华公司”开户时向亮马某分理处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身份证件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无可疑或异常之处。

本院认为,票据活动应依法进行。在与刘×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答应刘×借用支票的要求,向其签发转账支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作为原告单位签发支票的工作人员,在签发支票时,应当按照《票据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将支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填写齐全、尤其是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但其却仅填写了小写数码,而未以中文大写填写,为他人涂改支票留下可乘之机,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即原告与持票人“荣华公司”形成票据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出票人原告与作为代理付款人的信用社系委托代理关系,持票人“荣华公司”与作为受托收款银行的亮马某分理处系委托代理关系。

作为代理关系的代理人,信用社和亮马某分理处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正当履行各自的代理职责,对被代理人的利益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代理人未尽代理职责或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或者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而为之或者与被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应向被代理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代理人,二者的具体职责、应尽的具体注意义务是由《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作为受托收款银行的亮马某分理处的责任,限于按照支票上记载事项将支票金额收入持票人账户。作为受托付款银行的信用社的责任,限于按照支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支票金额。根据《票据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受托付款银行的信用社在代理实施付款行为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见,作为受托付款银行在付款时负有对支票、持票人的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且该形式审查义务只是一般注意义务,受托付款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恶意付款或以重大过失付款,而被告信用社在付款时已对支票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支票的记载事项齐全、支票金额大写与小写数额相同,背书连续等,未发现支票无效或应拒付的情形,已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支票上小写金额的“4”处虽有被涂改的迹象,但并非稍加留心或稍加注意即能发现,即只有经特别注意才能看得出来,所以信用社在审查支票时未发现该涂改情形而付款,不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的情形,因而不应承担《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以恶意付款的情况下,其亦不应承担《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以恶意付款的法律责任。从代理关系看,作为出票人的代理人,信用社按《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了具体的代理职责,故不应向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失职的责任。另外,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代理人即信用社与对方当事人“荣华公司”有恶意串通之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原告向被告信用社提出的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荣华公司”所提交的用以申请开立账户的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在直观上无可疑或异常之处,亮马某分理处作为其开户行,在审核时,未能预见证明文件系非真实、合法之证、照,并无过错,进而为其开立账户,并无不妥。现原告提出的亮马某分理处违法为“荣华公司”开户、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赔偿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为“荣华公司”开立账户无过错,又无证据证实票据关系对方当事人(“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亮马某分理处对支票审查存在《票据法》上的过错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亮马某分理处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代理关系看,“荣华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亮马某分理处收款之代理事项明确且不违法,作为当事人一方,原告在无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应向己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而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即亮马某分理处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亮马某分理处在“荣华公司”开立账户后以不同形式向其支付开户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原告账户上的(略)元人民币被划出,也即原告的损失发生之后,并非原告损失之原因,即亮马某分理处所实施的该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以其实施了该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以二被告在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被告亮马某分理处提出的其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宁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宁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易珍春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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