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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贾某甲(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贾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催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9日,住(略)。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民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份,鄢陵县X镇X村进行土地调整过程中,原告贾某甲与贾某丙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贾某甲将其分得的并获取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位于村南、红旗路以北的宅基地一处(东临贾某发宅基地、西临贾某乙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3.3米),及南北长57.8米、东西宽13.3米的承包地一块,共约1.6亩(宅基地与承包地之间有一条3.7米的备用路),与贾某丙在村北分得相应面积的承包地进行互换。二人换地过程中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二人口头约定待原告建房时双方将上述土地再重新调换。之后,贾某丙又以该换的地与被告贾某乙进行了互换。土地互换后,原告在所换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在所换土地上除部分种植农作物外,另外还栽种桃树32棵。2006年,原告准备建房时,要求与被告互换回上述土地,被告贾某乙予以拒绝。原告遂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贾某乙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起诉。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一、本案关键证人贾某丙的证言在鄢陵县法院两次审理中截然相反,原审法院采信贾某丙在第二次审理中所做的证言明显不公平。二、我国不允许宅基地私自转让,贾某甲与贾某乙之间的宅基地互换行为无效,也导致整个换地行为无效。三、承包地是贾某甲直接从发包方手中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讲,按照被上诉人贾某乙的辩解,贾某甲与贾某丙换的地,之后,贾某丙与贾某乙又换地,这种换地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和备案,且无证据证明得到原告贾某甲许可,故这一再次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民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贾某乙辩称,本案历时三年,经河南三级法院多次审理,案件事实是贾某甲与贾某乙之间没有直接换地,同一经济组织间互换土地及宅基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户之间互换土地虽没到发包方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无须第一阶段的原承包人同意才能互换。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裁定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驳回贾某甲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民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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