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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7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韩巍,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国,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26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30岁,中国人民大学教师,住(略)-3-X号。

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60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巍、杨乃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婚纱摄影及相关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原告在北京开业已有多年,在市场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商号用于广告及其它宣传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对消费者产生严重误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因不正当竞争所得利益至少在30万元以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从事婚纱摄影及相关服务的专业性公司。被告的经理吴骏曾在台湾巴黎婚纱公司、上海巴黎婚纱公司、武汉巴黎婚纱公司、北京巴黎婚纱公司主持工作,担任经理职务。被告在广告及其它宣传活动中所称“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台湾吴骏”,情况完全属实,恰当地反映了吴骏的工作经验和经历。像这样表示某人经历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被告引用“巴黎婚纱”的目的只在于说明吴骏的专业水平,并非通过“巴黎婚纱”来介绍被告本身。“巴黎婚纱”的商号并不是为原告所独有,全国各地均有以此商号命名的同行业企业,所以无从谈起“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商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做虚假表示等。而被告的广告及宣传活动的目的就在于将被告与原告及其它企业相区别,广告中突出了被告自身的特点,并没有误导消费者。广告所述情况也完全属实。因此,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名称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成立并开始营业,营业范围为婚纱摄影及相关美容、美发系列服务。

1999年11月,原告拍摄了被告西单店和前门店门前的招牌广告。该广告顶端有较小字型组成的“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照顾广大的薪资顾客”一行字样。下面一行为美术字“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其中“米兰春天”几字为广告所使用的最大字型。下面标明“巴黎婚纱原店经理吴骏、薇薇新娘原店经理赵永裕共同主持”;其中“巴黎婚纱”及“薇薇新娘”并列一行,字型较大;其字型在广告中仅次于“米兰春天”几字“巴黎婚纱”几字下为黑体小字“原店经理吴骏”;“薇薇新娘”几字下为黑体小字“原店经理赵永裕”,两部分内容之间由“共同主持”几字相连。广告底部为一行小字:“台湾企业家协助薪资阶层价、最高价位1680元、最低价位980元”。

2000年3月3日和3月9日的《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刊登了被告的广告。该广告载有“3月3日米兰春天前门店正式开业,3月4日米兰春天总店扩店营业,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台湾吴骏、原薇薇新娘店经理台湾赵永裕共同主持,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照顾广大的工薪顾客”等内容,该广告还有“收费比较”一栏,称:其“米兰春天套系”内容在同档次的台资影楼收费在2500元一2800元,不同档次的国内影接收费在1900元一2300元,(米兰春天)台湾企业家协会赞助价1680元;其“巴黎香树套系”内容在同档次的台资影楼收费在1800元一2500元;不同档次的国内影楼收费在1600元一1900元,(米兰春天)台湾企业家协会赞助价1380元。

吴骏为台湾籍摄影师,原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过经理职务。吴骏于1998离开原告公司,现在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于1999年及2000年共支付广告费用(略).66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指控被告广告中的“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为虚假宣传,广告中的价格对比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未对其所指控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照片、2000年3月3日及3月9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纸、原告的广告费单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起即在北京地区开始营业,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在北京地区的婚纱摄影行业中,原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服务应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的全称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中“巴黎婚纱”几字在原告企业名称中占突出位置,属于原告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对于北京地区知悉原告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在婚纱摄影服务中,“巴黎婚纱”店代表的就是原告。被告虽主张在全国各地均有使用“巴黎婚纱”作为企业名称的摄影企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北京地区有其它使用此名称、且与原告具有同等知名度的摄影企业。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北京,判断公众是否会认为该名称就是代表原告,应以北京地区消费者的认识为根据。因此,目前在北京地区,“巴黎婚纱”店作为婚纱摄影企业的名称,为原告所特有。

被告在其招牌广告及报刊广告中,使用了“巴黎婚纱原店经理(或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吴骏”“主持”被告业务的用语。该用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名称。该用语虽系对吴骏经历的描述,但在被告的广告中,该用语所产生的作用并非仅是介绍了吴骏本人的经历,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吴骏曾在原告处担任经理的身份,并使公众认为该身份代表了原告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及服务水平。被告的广告用语会使公众认为被告有与原告同水平的服务,也会使公众认为被告在业务上、管理上或隶属关系上可能与原告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形成误认。在原告的服务属于知名商品的情况下,这必然会给被告的经营带来有利的影响。同时,吴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所创造的经营业绩虽与其个人能力相关,但作为原告的聘任人员,其经营业绩所给原告带来的商业上的信誉,应由原告享有。因此,被告使用该广告用语的行为,无偿占用了原告的商誉,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的,构成侵权。原告的特有名称应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名义范围之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广告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介绍个人经历时使用其它企业名称的现象,这种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使用方式以及是否可能给其它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被告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原告的名称在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占有较突出的位置,被告与原告又均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且具有较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虽指控被告的广告内容有虚假陈某,但未对相关内容为虚假陈某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告中的价格对比未直接针对原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名称“巴黎婚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承担。

三、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负担35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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