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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甲金某凭证诈骗、胡某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544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汉、王军,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联合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住(略);1975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金某凭证诈骗,于1999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金某凭证诈骗,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199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犯金某凭证诈骗罪、胡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于二ΟΟΟ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已判刑)预谋后,于1995年8月由陈岩波将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南环分理处(以下简称南环分理处)开户的育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卡片骗出,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9月4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育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00万元。作案后,又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二、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片骗出,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10月25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作案后,又由陈岩波用该单位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三、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公司印章。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9月8日和1996年2月14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人民币1998.5万元。作案后,又由陈岩波用该单位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1996年3月7日,1014万余元归还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

四、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公司印章。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11月13日、14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共计诈骗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人民币999.99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将该单位印鉴卡片还回银行。

五、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北京宝信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印鉴卡片骗出,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11月27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北京宝信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六、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矿冶部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公司印章。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12月29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矿冶部人民币1000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七、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北京市凯豪经贸公司印鉴卡片骗出,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5年12月29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北京市凯豪经贸公司人民币600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八、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公司印章。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1月23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人民币998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九、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印鉴卡片骗出后,经伪造该单位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5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人民币998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单位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十、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单位印章。经伪造该单位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8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人民币2995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单位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印鉴卡片骗出,经伪造该单位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6日、7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共计诈骗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人民币998万元。作案后,陈岩波将该单位印鉴卡片还回银行。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单位印章。经伪造该单位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14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人民币1498.5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单位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十三、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北京鸿信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卡片骗出后,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13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北京鸿信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98.5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十四、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设帐户的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印鉴卡片骗出后,经伪造该单位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13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人民币1998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单位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十五、被告人赵某某与陈岩波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北京润侬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卡片骗出后,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2月12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北京润侬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996.5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十六、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陈岩波分别预谋后,由陈岩波将在南环分理处开户的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印鉴卡片骗出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指使张某甲伪造该公司印章。经伪造该公司印鉴后,由陈岩波将伪造的印鉴卡片偷换回银行。1996年4月19日,赵某某使用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诈骗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人民币800万元。作案后,由陈岩波用该公司的印鉴卡片将伪造的印鉴卡片换出。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甲、陈岩波分别结伙进行金某凭证诈骗犯罪,共计骗得人民币(略).99万元,张某甲伙同赵某某进行金某凭证诈骗犯罪,共计骗得人民币9984万元。案发后追缴发还被骗单位人民币(略).72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为个人谋利,受张某甲的指使,于1995年8月至1996年4月间,非法刻制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等单位的印章。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齐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金某某、戚某某、车某、刘某戊、杨某某、容某、张某己、李某庚、郭某某、闵某、张某辛、李某壬、潘某某的证言及陈岩波的供述,有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有育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北京宝信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矿冶部、北京市凯豪经贸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鸿信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北京润侬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开户印鉴卡片,有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有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等单位的营业执照,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赵某某、张某甲供述的金某凭证诈骗犯罪以及胡某某供述的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犯罪的时间、手段、情节、数额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违法和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被处以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单独或与张某甲结伙,使用伪造的信汇凭证,大肆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某凭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胡某某私刻被骗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能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胡某某的线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金某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金某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金某凭证诈骗犯罪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80万元,分别发还被骗单位;随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或发还被骗单位(附清单)。

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应按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款项认定诈骗的数额;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原判未予认定;其提供侦破张平杀人的重大犯罪线索,应予减轻处罚。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赵某某诈骗16起的证据不足,赵某某有揭发检举的情节,请求对赵某某减轻处罚。张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占有、使用赃款的行为,对其不应认定为金某凭证诈骗罪。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甲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对张某甲应认定为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赵某某单独或与上诉人张某甲、陈岩波(已判刑)分别结伙于1995年8月至1996年4月间,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育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北京宝信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矿冶部、北京市凯豪经贸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鸿信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北京润侬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南环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略).99万元,所骗赃款被赵某某等人转入北京联合制药厂、北京市平谷新星经贸开发公司、北京市恒裕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固安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兴达电子经营部、北京新北洋经贸公司、北京贝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帐户使用。

赵某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进行金某凭证诈骗,骗得人民币共计(略).99万元;张某甲参与金某凭证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共计9984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

(略).72万余元,已发还被骗单位。

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个人谋利,受张某甲的指使,于1995年8月至1996年4月间,非法刻制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印章,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赵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张某甲参与金某凭证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抓获;后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平的犯罪线索,张平被抓获后,经司法机关审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平有期徒刑四年。

张某甲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胡某某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胡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某、齐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金某某、戚某某、车某、刘某戊、杨某某、容某、张某己、李某庚、郭某某、闵某、张某癸证言证实,育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经人介绍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南环分理处存款的情况。

2、证人李某壬、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岩波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南环分理处偷换存款单位开户印鉴卡的情况。

3、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及育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北京宝信房地产估价咨询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矿冶部、北京市凯豪经贸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鸿信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北京润侬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的开户印鉴卡片证实,上述单位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南环分理处开户及存款等情况。

4、起获的伪造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证实,上述被骗单位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前门支行南环分理处的存款共计人民币(略).99万元分别被转入北京联合制药厂、北京市平谷新星经贸开发公司、北京市恒裕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固安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兴达电子经营部、北京新北洋经贸公司、北京贝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等单位帐户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上的财务专用章、人名章与对应的银行印鉴卡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等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单位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和人民团体。

7、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赵某某的指使让胡某某私刻单位印章,并给胡某某人民币1万余元的经过。

8、陈岩波的供述证实,赵某某与其共同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金某凭证诈骗的事实经过。

9、赵某某、张某甲供述的金某凭证诈骗犯罪以及胡某某供述的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犯罪的时间、手段、情节、数额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张某甲,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汇凭证,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某凭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私刻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亦应依法惩处。赵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且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于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未予认定,及对其提供侦破张平犯罪的线索,认定为属重大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某某诈骗16起的证据不足,应按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款项认定诈骗的数额,经查,赵某某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金某凭证诈骗中纺机集团财务公司、中国冶金某备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冶金某设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等16家单位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略).99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和张某甲、陈岩波的供述及赵某某的原始供述在案证实,且赵某某将赃款支配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对其诈骗事实的认定;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赵某某不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关于赵某某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赵某某系以金某凭证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作为其经营活动的资金某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对于赵某某的以上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占有、使用赃款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不应认定为金某凭证诈骗罪,经查,张某甲受赵某某指使,明知私刻单位印章是为赵某某伪造金某凭证使用,仍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有赵某某的供述和张某甲的原始供述在案证实,原判根据张某甲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于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ΟΟΟ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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