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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与洋浦浦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中民终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一九七0年九月十七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洋浦浦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本诉部分,驳回洋浦浦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浦吉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港务公司将一块面积为三千七百二十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浦吉公司,地价平均每平方米七百九十元人民币,转让总金额二百七十九万元人民币。浦吉公司分三期向港务公司支付转让金,第一期转让金六十万元作为定金,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金一百万元,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剩余转让金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支付。港务公司有依法收取该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金的权利,同时负责按有关法律程序为浦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若浦吉公司连续两个月不付各期土地款,港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浦吉公司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港务公司数次催促浦吉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金,浦吉公司则以合同尚未被批准为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期转让金。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由浦吉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金后,再将合同报批。浦吉公司遂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日分两笔向港务公司支付了六十万元。其后,港务公司将合同报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审批,该局对港务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原则上同意,但以所转让土地系港口用地,需有港区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为由,要求港务公司编制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此期间,港务公司因资产重组变更为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港务公司也曾向土地局口头表示其所拥有土地只作港口备用地,但一直未编制详细的用地规划呈报土地局,也暂停了合同报批工作。同时,港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催促浦吉公司支付第二、三期转让金,浦吉公司以合同未被批准为由拒绝支付。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五月十六日浦吉公司两次致函港务公司,要求解决合同遗留问题,提出港务公司或者退还六十万元转让金,或者另换一块地给浦吉公司,但均未得到港务公司的书面答复。浦吉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在浦吉公司起诉前,港务公司致函土地局,请求将其与浦吉公司之合同作为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土地局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复函表示原则上同意,但要求港务公司作出明确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再办理具体手续。

另查明:港务公司与浦吉公司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是国家划拨。在合同签订之时,港务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土地局向港务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用地总面积一千六百八十七点五四三亩,用途为港口用地,使用年限为七十年。该争议地块属其中的一部分,未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今也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港务公司同意退还浦吉公司所付六十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并付七万元利息。此款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在执行本协议第一条时,浦吉公司同意港务公司用其“丽达楼”用地及地面建筑物折抵欠款。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亩五十万元,实际转让面积以政府土地规划部门核定的为准。楼房造价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价款多退少补。港务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三、本协议生效后,本案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四、一审本诉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一元由浦吉公司自行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一万一千元及二审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一元由港务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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