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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2351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铁松,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8月6日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我妻子马某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我。同日我向被告交纳保费640元。同年8月8日,我妻子马某红在潮白河溺水死亡。我于1999年11月底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赔付请求,被告却借故拒赔。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并未告知我保险的注意事项,其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金(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999年8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妻马某红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同年8月8日马某红溺水死亡。经审查,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签字栏内的签名非马某红本人书写,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妻马某红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投保主险为平安永福险,保险金额2万元,标准保费400元,投保附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35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35元;住院医疗保险,档次为1,保险费190元。该投保书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马某红,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马某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某。投保单号码(略)。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交纳保费640元。1999年8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发保单,号码为(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为马某红,身故受益人为李某某。除住院医疗保险未承保外,其余险种均按投保书中的险种承保。该保单注明生效日期为1999年8月6日。1999年8月8日,马某红因溺水死亡。此后李某某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1999年11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投保书中马某红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投保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及被保险人签章处“马某红”的签名与样本中“马某红”的名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同年12月9日,被告以该保险合同为“非有效合同,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了李某某的理赔申请。2000年5月25日,我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章处“马某红”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第4页投保声明栏被保险人签章处的‘马某红’三字是李某某所写”。庭审中,原告承认投保书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处“马某红”签名是其所写,但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妻马某红委托其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妻事后追认的证据。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承保的险种已将多收的保险费19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投保书首页投保须知一栏中明确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内容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若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人寿保险投保书、人寿保险单、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代扣保险费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存款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拒赔决定书、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1999)京法科鉴文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应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原告李某某未经其妻马某红授权,即以其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双方所签合同因原告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可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马某红对其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且马某红已死亡,已不会出现追认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关于原告所述因为保险业务员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他不知道代签行为会导致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投保书中对投保有关事项进行了文字说明,该说明视为保险人明确告知的一种形式,原告具有基本书写识字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推定为理解投保书中的内容,对于其未认真阅读合同书中内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保险业务员明知不是马某红本人签字而故意不予制止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以马某红之名义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所交纳的保险费四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物证鉴定费五百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晨

代理审判员王天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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