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某,潘某甲,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侯某某、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耿辉,本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侯某某,潘某甲,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晓驰,被告侯某某,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撞伤。经开封市第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在受伤后,在调查中发现肇事车辆车主为潘某甲,在周口市民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办有交强险,因此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财产损失、财产鉴定费、医疗器械费,以上共计x元,以及后期治疗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称,愿意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侯某某、潘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后,超过部分的合理要求两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轿车豫x由南向北在本市X路小北岗天盛快修汽车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张某撞伤。经开封市第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24元。另因购买开口器支出100元。

原告张某伤残程度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699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13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792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66天,每天10元即660元;

3、营养费660元,原告住院66天,每天10元即660元;

4、误工费4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66天,按照原告实际支配收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66天。

5、护理费239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66天,按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66天。

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张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100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凭票计算;

8、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20年的10%;

9、财产损失(电动车)699元;车辆评估费1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

以上1-10项共计x元。

另查明:侯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潘某甲,该车辆在周口市民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驾驶的x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轿车车主的被告潘某甲和驾驶员侯某某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对豫x轿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和潘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244元、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财产损失699元。

原告张某依法应得医疗费用9244元,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699元,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侯某某,潘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6500元,鉴于被告侯某某、潘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替代被告侯某某,潘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244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699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估价费120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侯某某,潘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某某、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