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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艾克木.居麦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8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X街矿冶局生活基地X栋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北京市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吐妮莎.外力,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克木.居麦,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伊里西哈拉乡托万地加克村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北京市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0)京检一分刑诉宇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艾克木.居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吐妮莎.外力及其辩护人李某馄、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中心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于2000年3月4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民族饭店X房间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收缴毒品海洛因290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目无国法,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艾克木.居麦有立功表现,并举证出示了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艾克木.居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金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在本案中系从犯;又属犯罪未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此次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其是到了民族饭店后才知道送去的是毒品,而且毒品是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在案发当天早上交由其保管的,并非是其所有的毒品。其辩护人袁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又是初犯,是受他人蒙骗参与犯罪的;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吐妮莎.外力否认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供称并不知道送到民族饭店X房间的塑料袋中装有毒品。其辩护人李某馄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吐妮莎.外力不知道袋里装的是毒品,主观上没有贩毒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只是误入其中,因此被告人吐妮莎.外力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3日,克热木江(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艾克木.居麦道与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联系。2000年3月4日,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与被告人吐妮莎.外力携带毒品海洛因,伙同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在本市民族饭店X房间向克热木江贩卖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海洛因290克(已被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克热木江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联系购买毒品,2000年3月4日,艾克木.居麦到达民族饭店X房间后,又与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联系,艾尼娃尔江.买皮孜进入X房间后,又打电话让被告人吐妮莎.外力把装有毒品的塑料袋送到了X房间。

2、证人木拉提.艾力证言证实:2000年3月4日目睹了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先后进入民族饭店X房间,与克热木江交易毒品的情况。

3、证人买买提.阿布拉证言证实:2000年3月4日早7时许,找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取毒品样品,并于当日在民族饭店X房间目睹了毒品的交易过程。

4、抓获经过三份,证实:2600年3月4日在贩毒现场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5、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2000年3月7日京公(毒)检字(200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90克。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诱捕了另一贩毒人员米吉提.喀迪尔,有立功表现。

7、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在预审阶段的供述一份,证实:其在去民族饭店以前,已经知道塑料袋中装有毒品海洛因。

8、被告人吐妮莎.外力在预审阶段供述一份,证实:其到民族饭店X房间后,已经意识到她带到房间里的是毒品海洛因。

对于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提出的毒品并非是其所有的辩解,经查对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为从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艾尼娃尔江.买皮孜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亦在实施交易过程中被抓获,不属犯罪未遂。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吐妮莎.外力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不知袋中装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均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吐妮莎.外力与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同车到达民族饭店外,吐妮莎.外力在得到艾尼娃尔江.买皮孜的通知后,方携带毒品进入民族饭店X房间,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始终在场,且对交易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包装捆绑。由此可见,被告人吐妮莎.外力明知是毒品,而参与交易。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艾克木.居麦的辩护人提出的艾克木.居麦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克木.居麦积极联系买卖毒品,参与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次要、从属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交易时,被抓获归案,不构成犯罪未遂。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艾克木.居麦在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关于艾克木.居麦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艾克木.居麦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艾克木.居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克木.居麦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艾克木.居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吐妮莎.外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吐妮莎.外力、艾克木.居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尼娃尔江.买皮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吐妮莎.外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艾克木.居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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