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5岁,北京市昌平区供销联社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筑新型建材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劳保局)因不履行颁发许可证法定职责二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60)昌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2日,原审判决认为,昌平劳保局下设特种设备监察科(以下简称监察科)是专门从事对包括蒸汽锅炉在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颁发使用登记证的机构。根据规定,昌平劳保局应该在收到北京金筑新型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筑厂)的申请后认真审查送审资料,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对被检锅炉进行检查,审查检验合格后给锅炉的使用单位签发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将有关资料退还使用单位保管。事实上昌平劳保局在对被检锅炉未进行复验、视为不合格的情况下向非使用单位颁发了使用证。昌平劳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上严重违法,故判决:(1)撤销昌平劳保局1999年7月26日颁发给北京市昌平京北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的京锅监字‘第(略)-X号、第(略)-X号《北京市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2)责令昌平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始对金筑厂所申请的两台蒸汽锅炉进行复验、颁证工作。
昌平劳保局不服,认为自己的发证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手续齐全,所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合法有效,且金筑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予认真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向我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维持该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金筑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筑厂于1998年从北京特金隆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二台蒸汽锅炉后,即委托京北公司进行安装。锅炉安装工程总体验收时,监察科派员与金筑厂、京北公司一起现场对二台锅炉进行了验收,当时监察科验收认为不合格,并提出了几点整改意见。嗣后,1999年5月20日,监察科在使用、安装单位认为各项安装质量均符合要求的总体验收证明书上签署合格意见。7月26日,监察科根据金筑厂填写的《锅炉使用登记证申请书》和《昌平蒸汽锅炉登记卡片》等资料,给其签发了京锅监字第(略)-X号、(略)-X号《北京市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当日,京北公司赵玉民签字并加盖京北公司公章领走上述二证。后北京特金隆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筑厂的购销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1999年10月8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二使用登记证的效力,认为二台锅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判决金筑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金筑厂于2000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昌平劳保局在对锅炉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却颁发了使用登记证并交给他人,属不当履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二证;责令被告对申请检验的锅炉重新审验。
在原审期间,金筑厂、昌平劳保局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9月11日王某甲等人谈话笔录,锅炉总体验收证明书、昌平蒸汽锅炉登记卡片、锅炉使用登记证申请表、北京市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存根、北京市昌平京北锅炉安装公司领取锅炉使用证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必须依法定的方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送达,否则该行为不能成立。昌平劳保局在依据金筑厂的申请签发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未能依法向使用单位金筑厂进行送达;而是在未审查有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准予他人领走。该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送达程序;故上述锅炉使用登记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依法不能成立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判决予以撤销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昌平劳保局在一定期限内对金筑厂要求颁发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昌平劳保局认为其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合法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维持二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金筑厂在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昌平劳保局认为金筑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行初字第X号、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签发的京锅监字第(略)-X号、(略)-X号(北京市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靛卿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饶亚东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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