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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许昌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乙(原审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4月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宇鹏以及被上诉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1日至l2月23日,彭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到黄某乙砖厂进行技术改造,砖厂当时由黄某乙之姐黄某负责,黄某乙因事不在该厂。施工过程中,彭某某11次向黄某出具借条,借条借款金额共计x元。彭某某领人在黄某乙砖厂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钱也未进行结算,黄某乙认可应付彭某某及施工人员工钱x余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1份借据,其中10份计款7233元,双方认可为预借工人工钱。2007年11月26日的借据x元,被告认可为本人书写,其关于没有收到款项的辩解及证人证言不能对借据产生对抗,借据借款应予认定。原告认可欠被告工资款3万余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x余元。该款项未超过原告应付被告款,原告的债权因债务抵销而消灭,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诉称,一审重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数额正确;一审重审将本案上诉人的借款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抵销是错误的,因为本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款”是工程承包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或起诉抵销;一审重审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及施工人员工钱x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工程没干完被上诉人就不辞而别,双方产生纠纷须经合法程序依法核算数额才可确定,综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我不欠上诉人黄某乙钱,其中x元钱是酒后赌气打的借条,根本没有借钱。一审中我没有提出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抵销本案借款的请求。我把上诉人的工程干完了,钱大概4万左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对于其主张的债权其中的一部分即7233元,其本人认可为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工资预付款,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x元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条有被上诉人彭某某本人的签字,借款数额明确,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x元不存在,只是辩称该x元借据是在其酒后赌气所写,彭某某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乙x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2元,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38元,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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