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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冬华,北京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银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市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与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冬华、被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诉称,我司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被告华银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定期半年,存款单编号为(略),存单写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到期,利息为月息3.45‰。半年期满,我司多次向华银公司索取未果,请求判令华银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391,981元。

被告华银公司答辩承认原创公司所述事实,并提出该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已付给原创公司利差人民币273,000元,应做为本金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原创公司在被告华银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次日(16日)华银公司给原告原创公司开具一张《单位定期存款单》存款单编号为(略),存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半年,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到期,利率为月息3.45‰。同年1月15日华银公司付给原创公司利差(略)元。存单到期后,原告原创公司多次向被告华银公司索款未果,遂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单位定期存款单》、付款进帐单、支付273,000元利差转帐支票存根,原创公司对收取273,000元确认函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创公司所持华银公司出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单》内容合法,应认定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创公司在存款的前一天收取了华银公司利差273,000元,违反法律和有关金融法规,属违法行为,不应保护,该款应做为本金扣除。故华银公司实欠原创公司本金人民币9,727,000元。原创公司主张利息391,981元,因该利息均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所计算的利息,系按存单规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创公司人民币9,727,000元及利息(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七月十六日的半年存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华银公司负担(略).64元,原创公司负担690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碧军

审判员王宏壮

人民陪审员黄玲玲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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