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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三亚市梅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中法行终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61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略)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振欧,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瑞珍,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梅山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山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某,男,72岁,汉族,三亚市(略)人,现住(略),离休干部。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X镇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欧、林瑞珍,被上诉人三亚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麦某某、第三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第二次会议认为第三人麦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没有当庭确认,应再次开庭,并决定延长审限。本院于二000三月三十一日向海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该院于二000年四月十日予以批准。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孙某某一九七六年经向原梅联大对(现(略)人)申请同意,由主管土地的副大队长俞书强划给孙某基地一块,但没有实地丈量。之后,孙某某于一九七六年在该地上筑起围墙。四至为前长18.75米,后长19.77米,东宽20.76米,西宽21.57米,面积为406.77平方米。并在其内建起一简易瓦房居住至今。一九八一年第三人麦某某经向梅联大队申请同意划得现争执地(孙某某围墙外以东)前长东走西12米,后长东走西至孙某某的连墙线11.6米,面积235.65平方米。一九八七年麦某某补交土地款100元。原告孙某某以该地已划给自己为由与麦某某发生纠纷。梅山镇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两次对其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但均未确定双方宅基地四至范围及面积。麦某某对第二次处理决定不服,起诉至原审三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作出(1991)市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两次处理决定均未确定双方使用宅基地四至面积,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不享有诉权为由,裁定撤销三亚市法院(1991)市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向梅山镇政府申请处理。被告梅山镇政府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作出梅山梅府(1999)X号处理决定:一、维持孙某某宅基地现状(即围墙内面积406.77平方米);二、原划给麦某某宅基地235.65平方米归麦某用。孙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孙某某现使用宅基地(孙某某围墙内)系一九七六年经申请同意,由俞书强代表大队划得的面积为406.77平方米,并非包括麦某某宅基地在内649.65平方米。原告孙某某以俞书强口头答应235.65平方米可以使用,系俞书强个人行为。第三人麦某某宅基地(现争执地)系一九八一年经申请同意划得并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向(略)补交土地款100元,有收据说明四至,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X镇1999年7月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梅山镇政府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略)现金收据,(略)证明,梅山公社委员会案文件,梅山区X乡党员花名册。梅山镇人民政府梅府(1999)X号《关于孙某某、麦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一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土地面积应为包括围墙外235.65平方米在内的649.65平方米,其所交赞助款1000元系(略)书记陈某文派人作工作后补交的土地使用费,并非赞助款。原审认定俞书强O头答应235,65平方米给上诉人使用是俞书强个人行为,系混淆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的法定界线。二、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未经当事人协商既作出处理决定,并违反行政诉讼法,对被法院撤销的处理决定,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三、原审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由参加过此案民事审判合议庭,并作出不公正判决的审判人员参加本

案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649.65平方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98梅宇(国土)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飞李某借孙某策1987年1月5日宅基地交款收据的借条;3、麦某英现金收据一张;4、麦某某房款交款退款单据共2张。以证明第三人麦某某非法占地多处,围址外235,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不应判归麦某某。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梅府(1999)X号处理决定系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才作出的,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缴纳赞助费收据为证,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1981年经(略)同意划得现宅基地。与上诉人宅基地相邻。上诉人先向第三人宅基地扩占1米多,导致纠纷,致使第三人一直未能建房,继而又想占有第三人全部宅基地,第三人与上诉人宅基地取得及纠纷处理情况,有两年来镇政府调查处理材料和法院多次审判的案卷材料为证,请求二审依法将原(略)分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判归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庭审查证上诉人孙某某一九七六年经梅联大队(现(略))同意划得争执地中围墙以内宅基地,经当庭质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围墙以东争执地是原副大队长俞书强作公用水井占地补偿划给上诉人的,经当庭质证不能成立。证人林上运、陈某当庭证实第三人麦某某的宅基地为围墙以外235.65平方米,系1981年经(略)同意划分取得。上诉人孙某某当庭质证认为:第三人土地系1987年取得,且有其l987午4月7日所交宅基地使用款收据为证。被上诉人,证人符上元当庭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向证人俞书强调查,俞拒绝提供证言。被上诉人无违反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俞本人当庭否认。

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孙某某、麦某某现争执地位于(略)角头大道、下海大道十字路口西北侧、北隔村道与杨成优宅基地为邻,东西长31.37米,南接下海道东西长31.45米,东接角头大道南北宽19.3米,西隔村道与陈某宅基地为邻南北宽21.5米。总面积649.65平方米。争执地内,下海大道北侧有一公用水井。一九七六年,上诉人孙某某经口头向梅联大队(现(略))申请同意按规定划地,由该队主管土地的副大队长俞书强负责划一宅基地,包括公用水井占地补偿,面积约现争执地北边西至东19.33米,南边西至东,18.33米宽度不变,面积为354,318平方米。同年,上诉人在该地上筑起围墙,墙内土地四至为:北边西至东19.77米,南边西至东长18.75米,东宽20.67米,西宽21.57米,面积406.77平方米。一九八七年,公用水井废弃,孙某某将东南墙角补齐,并在该围墙内建起一简易瓦房居住至今。一九八七年,第三人麦某某经口头向梅联大队申请同意由大队长陈某将孙某某围墙外争执地剩余部分划给麦某宅基地。四至为:南边东西长12米,北边东西长11.6米,面积235.65平方米。并于同年四月七日交纳土地款100元。上诉人孙某某以梅联大队已将该地划给自己为理由与麦某某发生纠纷。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梅山镇政府分别就双方的宅基地纠纷作出两次内容不同的处理决定。均未确定双方宅基地四至面积。第三人麦某某对第二次处理决定不服起诉至原三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作出(1991)市法民字第208亏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因梅山镇政府两次处理决定四至不清,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均不享有诉权,以(1992)海南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三亚市法院(1991)市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向梅山镇政府申请处理。梅山镇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次分别作出两个处理决定。孙某某对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梅山镇政府(97)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不服,起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期间,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孙某某交给(略)1000元人民币,并索有收据,内容为:"1997年8月22日,孙某某交来造文化室赞助款壹仟元整"。原审经审理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以(1997)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梅山镇政府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作出梅府(1999)X号《关于孙某某、麦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维持孙某某宅基地现状(即围墙内面积406.77平方米);二、原梅联大队划给麦某某的宅基地即孙某某宅基地围墙外以东争执地归麦某某使用。孙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法庭辩论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认为:第三人麦某某在三亚市及(略)共有四处宅基地,在此种情况下梅山镇又将现争执地围墙以外的土地分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决定其"87年补交的土地费100元收据及其注明的土地四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梅联大队对历年宅基地区别情况收费的事实。孙某某自七六年取得争执地使用权后,即请人平整该地种植树木,应尊重历史,梅山镇政府历次处理纠纷,有意不向俞书强调查取证,上诉人原本案民

事诉诉委托代高国才证实,林上运、陈某曾向其提供证言称,(略)系1985年给第三人划分现争执地围墙以外的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略)无权划分宅基地,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略)有规定,80年以前分得宅基地不缴土地使用费,80年以后至87年分得宅基地的,都要补交土地使用费,麦某某87年4月7日所缴土地使用费系补交81年分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费。不能以其补交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做为认定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86年以前农村划分宅基地都是由大队自己划分的,应当尊重历史,不能以现行法律规范历史行为,按当时的政策,大队有权给村民划分宅基地。原审判决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第三人麦某某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一九七六年经梅山镇梅联大队同意划得宅基地354.318平方米,又因公用水井占地另补偿42.65平方米,形成现围墙内宅基地,面积406.77平方米,第三人麦某某一九八七年经(略)同意划得现孙某某围墙以东宅基地235.65平方米,并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缴纳土地使用费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始收据凭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围墙外争执地235.65平方米土地系俞书强口头答应作为公用水井占地补偿划给上诉人。经当庭质证,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法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

辩和第三人陈某认为:麦某某宅基地系198l年由(略)划分取得。经当庭质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而其所缴100元土地使用费原始收费凭证,能够确认其取得土地时间为1987年,本院应予认定。(略)1987年给第三人麦某某划地系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生效后的行为,适用该法。第三人麦某某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根据一九八六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略)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给第三人划分宅基地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超越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梅山镇政府梅府(1999)X号《关于孙某某、麦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维持梅联大对给麦某某的划地行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梅府(1999)X号《关于孙某某、麦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

三,由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张俊书

二00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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