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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与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巷口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兵,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瑞浩,被上诉人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矿业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除双方约定的由矿业海南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法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矿业海南公司认为盐业公司在签约时有欺诈行为。以及该工程采取议标方式发包违反了海南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是根据原合同包死价、增加工程量价以及补人工费给差三部分结算的,且已经进行审核,矿业海南公司要求重新进行结算鉴定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定的《职工安置楼施工补充合同书》,属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盐业公司依据该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款,应视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矿业集团公司要求盐业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没有道理。由于盐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施工工期理应顺延。工程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竣工交付使用后,到一九九八到五月十八日总结算时,确认盐业公司尚欠工程款近200万元未付,故盐业公司称合同中有关垫资部分的内容实际没有履行不是事实。盐业公司要求矿业海南公司支付工程超期罚款没有理由。因此,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盐业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两部分的款项共计(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退还给矿业海南公司。判决盐业公司退还矿业海南公司(略)元,并驳回矿业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盐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由矿业海南公司垫付30%,但该约定实际没有履行。事实是:在合同生效后的第六天,我公司就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的25%拨给预付款,加上前期借给矿业海南公司的10万元借款,共计293万元。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止,矿业海南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略)元,而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略)元。加上垫付的水电费等,实际上已超付,而从此时起,矿业海南公司已逾期违约。双方进行总结算时,所确认的是应再付工程款(略).99元,但该款中包括了双方在结算时达成的给予矿业海南公司原合同造价外141万元补人工费差价款的条款,即如无该部分结算时所达成的协议,仅按原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欠工程款为60余万元。完全属于工程尾款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矿业海南公司垫资施工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工程工期延续是由于矿业海南公司施工组织混乱、经营管理认双方签订的《职工安置楼施工补充合同》属企业间借贷行为,并认定该设备材料款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该认定定性不准,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是在已预付备料款且已拨足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再行为矿业公司垫资,该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是向银行贷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是按银行贷款的平均利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矿业海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前收到盐业公司293万元工程款是实,而盐业公司拨付的工程建设进度款从九月十六日至双方约定竣工,共付(略)元,加上工程预付款及借款共计(略)元。而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略)元,相差40多万元。而这40多万元正是盐业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扣下的30%的数额。扣下30%工程进度款明显影响施工进程。因而盐业公司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不是事实。盐业公司认为其垫资购买材料设备款是在已拨足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截止竣工时间,工程总造价为(略)元,盐业公司仅支付(略)元,相差30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该设备材料款应视为是支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另盐业公司违反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不公开标底,造成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造价不符,要求重新结算。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盐业公司与矿业海南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盐业公司将其职工宿舍楼A、B、C1、C2承包给矿业海南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死造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费用的办法;工程总造价按北京工业设计院海南建设计分院设计图纸9320为计算依据预算标底(略).5元为基数,下浮2%,即本工程造价合计(略)元一次包死,包死范围不再调整,不补任何价差;施工日期为七个日历月,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并交付验收;如因项目图纸变更和变更设计造成的误工,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由矿业海南公司垫资30%,盐业公司支付承包总金额25%的工程预付款,矿业公司每月报进度一次,盐业公司核定后五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款不超过总造价70%(含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按国家规定留1%维修费,一年后退还;提前一天竣工奖1000元,耽误一天罚款1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矿业海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海南省盐业总公司职工安置楼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矿业海南公司为盐业公司施工本工程所需的有关材料设备,由矿业海南公司书面委托盐业公司直接代垫有关材料设备款,即由双方派员按设计的要求,分项一次购进上述的材料设备,材料设备进场后,经双方验收,签名加盖公章,由盐业公司直接付款给厂方;盐业公司代垫的材料设备款,矿业海南公司应向盐业公司每月支付利息15‰;盐业公司代矿业公司垫支的材料设备货款归还方法为在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在该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矿业海南公司保证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前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并及时移交验收,如超期一天按原罚款的金额加10倍罚款。补允合同签订后,双方遂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矿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盐业公司使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矿业海南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原合同价(略)元,增加工程造价(略).7元,按国家有关政策补人工费价差(略).92元,以上三项共计工程总造价为(略).62元;矿业海南公司超工期263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扣除顺延97天工期),应罚款(略)元、预借材料款的利息(略)元、防盗门不完善应扣款1万元,保修期间应扣房屋维修费(略).71元,以上四项应罚、扣款合计(略).71元;盐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略).92元,以上各项相抵后,盐业公司尚欠工程款(略).99元。该工程结算后,盐业公司先后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付给了矿业海南公司。事后矿业海南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不合理,要求予以调整,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职工安置施工补充合同书》,付款凭证、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盐业公司与矿业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除双方约定的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并不违法,属有效条款,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职工安置楼施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在施工期间由盐业公司直接代垫有关材料设备款,并由盐业公司每月支付利息15‰的条款也属于效条款,依法不予保护。因盐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材料设备款,实际是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且盐业公司所支付的代垫材料设备款实际也作为工程款作了结算。故盐业公司要求矿业海南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该利息款(略)元不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已扣除的应予退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造价所作的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上述对扣除设备款利息的结算不予保护外,其他结算依法应予保护。如果由于盐业公司没有依约定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矿业公司延误工期,结算时,矿业海南公司应当向盐业公司提出,但矿业海南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并作出了应承担延误工期罚款责任的结算,该结算说明矿业海南公司对其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确认。至于双方在结算时未按《职工安置楼施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和罚款标准进行结算,而是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和罚款标准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对竣工时间和罚款标准作了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诉讼中矿业海南公司对该结算的计算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双方的该结算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为由于盐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矿业海南公司不应承担延期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盐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矿业海南公司材料款利息(略)元。

三、驳回矿业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盐业公司负担1163元,矿业海南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某莉

代理审判员李冬云

二零零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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