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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广告门头搭建在原告的建筑物前,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更有甚者,被告私自还将承重墙改成大门,改变了建筑物的结构,使原告在楼上居住,始终没有安全感。对此也对原告房屋对外出租造成影响和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改造的门恢复为原来的窗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3、原、被告房屋现状照片6张。

被告蔡某乙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经济赔偿。原告购房之前,房屋就是目前状况,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房屋已出租给其他人,广告门头是承租人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的广告牌影响其通风,阳台是封闭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在通风、采光问题上,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侵权。窗户改为门,并不影响安全,且已经改造了10多年,不存在安全威胁、隐患,原告也无相关部门认定安全有影响,原告主张出租房屋受影响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蔡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周季然、王硕文证明各一份;2、赵某玲、郑州市三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高森分公司证明一份;3、蔡某乙租房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12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被告蔡某乙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屋系上下楼。被告蔡某乙于2002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购买上述房屋取得了产权证。在被告蔡某乙的房屋上方安装有一挂面机面条广告牌,该广告牌与原告张某某房屋阳台下端平齐。另在原告张某某购买该房之前,被告曾将自家房屋原有的窗户改建成门。原告认为被告所安装的广告牌和被告私改房屋结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其房屋上方悬挂广告牌,影响了原告房屋阳台部位的通风,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广告牌不是被告所建,不应由被告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私自将承重墙改为大门,改变了建筑物的结构,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并对原告造成了6000元的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改造部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质量,也未举证证明由此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搭建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前面的广告牌部分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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