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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故意伤害、抢劫、陈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号10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号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着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军,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1999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阳光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1999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陈某、马某某伙同赵某彬彬、王某新于1999年4月24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持械对问炎、张某丁进行殴打,殴打中,索某某、陈某及赵某彬彬、王某新持刀猛刺、砍闰、张2人,致闰死亡、张某丁轻伤。指控被告人索某某与赵某等人,于1997年11月11日、1999年1月24日晚,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万通商厦南侧、西城区南营房X号楼西侧公路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张峰人民币200元及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机1部、抢走刘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元、诺基亚88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1个等物,上述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3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索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索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刘某某事实,并辩称未用刀刺闰炎;辩护人丁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索某某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中,双方均有责任,请求法院对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辩护人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索某某应对被害人闰炎的死亡负直接责任,而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请求法院对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末成年,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索某某、陈某、马某某及王某新(另案处理),因琐事在赵某彬彬的纠集下,于1999年4月24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中国建设银行附近,持刀对被害人闫炎(男,时年18岁),张某丁(男,16岁)进行殴打。在殴打中,索某某持刀猛刺、猛砍闫、张2人,陈某及赵某彬彬、王某新亦分别持马某某提供的及随身携带的刀砍、打闰、张,造成被害人闰炎被刺伤胸部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丁被政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证实了其和闰炎被赵某彬彬、马某某、索某某等人打伤的经过。经辨认,张某丁从12名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索某某是用尖刀刺伤闰炎胸部的犯罪嫌疑人。(2)证人段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99年4月24日14时许,在案发地点,看见对方有4个男孩提着刀砍张某丁;(3)证人铁某某证言证实了在打架现场,其正在劝马某某不要打架时,看见对方两个人用刀砍打张某丁、闰炎的经过。(4)证人张某甲、赵某、姜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在打架现场,看见索某某、陈某、王某新、赵某彬彬持刀砍打张某丁、闰炎的情况。(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闰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刺破左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西城区X街中国建设银行附近的自行车道和便道上,在“中国建设银行”标记座碑前东侧10米处便道上遗留有带血迹的单刃西瓜刀2把刀东侧1米处有带血的细铁某1条。经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3把刀中,有2把沾有血迹,沾有血迹的2把刀和铁某上的血迹不能排除为闫炎所留。(7)被告人索某某否认其持刀猛刺被害人问炎胸部,但被告人马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均能证实索某某持刀刺闫炎胸部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持刀砍打闫炎时,因已倒地。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陈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均能证实陈某实施了伤害闫炎、张某丁的行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索某某与赵某(已判刑)于1997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事成门万通商厦南侧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张峰(男,25岁)的人民币200元及爱立信牌3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戊陈某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的经过及被抢的款、物情况.被害人张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索某某是参与抢劫其款、物的人。(2)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被枪过程可相互印证。(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4)波告人索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索某某与赵某纠集他人,于1999年1月24日晚,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X号楼西侧公路附近,采用暴力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女,21岁)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元、诺基亚牌88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1个、电池1块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了被抢的经过及被抢款、物的情况。(2)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索某某及他的两个朋友预谋抢劫刘某、并进行了分工,赵某把刘某约出来吃饭,索某某的两个朋友在路上抢劫,抢走了刘某的手机和挎包。(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50元。(4)被告人索某某虽然否认参与此次抢劫,但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及索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均证实索某某虽未实施当场抢劫的行为,但其在此起抢劫犯罪中起着预谋、纠集他人的作用,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应予认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于1999年4月24日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之母赵某荣的证言证实了其让亲戚将马某禹送到刑警队的经过。(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马某某涉嫌犯罪未抓获,后经马某父母协助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陈某、马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惩处。被告人索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亦应惩处。鉴于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一方在事情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对被告人索某某2起抢劫款、物犯罪的数额表述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被告人索某某否认参与抢劫刘某及未用刀刺闰炎的辩解;被告人陈某关于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系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某某、陈某、马某某在本案中均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但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对犯罪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故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子以采纳。关于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索某某、陈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索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五、作案工具刀3把及被害人血衣4件、铁某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姜某平

代理审判员宋磊

二OO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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