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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赖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等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陵水黎族自治县通达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现在陵水县供销合作联社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1962年8月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该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住(略)。系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1923年2月出生,黎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1967年4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在新村猴岛工作,住(略)。系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丁,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1936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陵水县人事劳动局退休干部,系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某,女,1935年10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陵水县藤竹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1998年6月1日,第三人黄某丙为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独自将第三人黄某乙所有的陵城镇X路X号房屋侧房铺面作抵押,并订立协议。与此同时,第三人黄某丙又与被告赖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侧房铺面以6万元卖给被告,黄某乙得知后,把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全部收取。1998年7月,吴某某取得了该侧房铺面房屋的土地变更使用权证,9月取得房屋产权证。1998年4月赖某某迁入该房居住。1998年7月吴某某依其“两证”要收回该房屋,遭赖某某拒绝。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黄某丙采取隐瞒手段,私自与吴某某发生抵押关系和办证,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其民事行为无效,该房屋产权仍属第三人黄某乙所有。故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黄某丙出售该房屋给上诉人意见表示真实。其在出售该房屋之前,曾用该房屋的证书向上诉人抵押借款5万元,在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优先购买该房屋,以该房屋价款5万元还清欠款,上诉人还免除了黄某丙的借款利息。(2)黄某丙出卖该房屋给上诉人,是经北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经黄某丙向房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等手续,买卖关系合法,并且政府部门已依法向上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要求排除侵权,合理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赖某某、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林某丁、黄某戊、薛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戊与薛某某、黄某乙与王某某、黄某丙与林某丁各是夫妻关系。黄某乙和黄某丙是黄某戊夫妇的长子和次子。陵城镇X路X号房屋是黄某戊夫妇1978年建造。该房屋一座两目,居南的一目为厅,居北的一目为房。1984年11月黄某戊口头将该两目房屋交给黄某乙、黄某丙使用。1997年4月17日,黄某戊向县国土局递交了将该两目房屋交给黄某乙、黄某丙使用的证明书。同年4月,黄某丙将居南的那一目客厅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于4月30日办理了“陵国用(陵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地址栏写上“陵城镇X路”。与此同时,黄某丙办理了居北的那目房屋的“陵城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陵国用(陵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地址一栏写上“陵城镇X路X号”。1998年,黄某丙为了向上诉人吴某某借款五万元,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并且还与吴某某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该目房屋转让给吴某某。同年7月24日,吴某某办理了该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9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与此同时,黄某丙又与被上诉人赖某某订立房屋买卖的《房契》,将“房屋一间”以六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赖某某。而赖某某已付的五万多元购房款已由黄某乙收取。之后,赖某某于1998年4月迁入居北的那一目房屋居住至今。1998年7月,吴某某据其持有的“两证”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但遭到赖某某的拒绝。

本院认为,陵城镇X路X号的两目房屋原是黄某戊夫妇所建,1984年黄某戊口头将该两目房屋交给黄某乙、黄某丙使用,并于1997年4月向县国土局递交了证明书,黄某丙据此将居北的那一目房屋向上诉人吴某某抵押借款,并订立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该目房屋转让给吴某某,其房屋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吴某某据此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该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合法证件,故应确认该目房屋属吴某某所有。黄某丙将已经出售给吴某某的房屋又出售给赖某某,并且双方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其买卖关系无效。据此,吴某某对该目房屋主张权利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故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搬出陵城镇X路X号居北的那一目房屋,并将该目房屋归还上诉人吴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由赖某某、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林某丁、黄某戊、薛某某各承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秋芸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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