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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用款为由分四笔共向原告借人名币x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到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违背信诺,至今未还分文,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以后想办法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分别于2008年元月2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孙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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