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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4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1月因流氓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0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瑞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王加明、张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罗某某等人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间,先后在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朝阳区盗窃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共同犯罪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他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加明、张某某(均已判刑)及马再林、毕继通(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遂于1996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京伦纺织品批发部,采用剪断门锁的方法,盗窃该批发部的装饰布9700余米,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他经营的门市部门锁被剪断,丢失装饰布130多捆。

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对赃物装饰布9750米进行估仇价值人民币(略)元。

3、共同犯罪人王加明、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陈某甲共同盗窃了上述物品。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某,于1996年12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民族大世界A1商亭;采用剪断门锁的方法,盗窃该商亭羊皮夹克60余件。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又伙同王加明、马再林再次到该商亭盗窃羊皮夹克40余件、羊皮马甲90件、羊皮手套450双、猪皮皮裤16条,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丁某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他经营的商亭门锁被剪断,丢失上述物品。

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对盗窃物品羊皮夹克101件、羊皮马甲90件、羊皮手套450双、猪皮皮裤16条进行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3、共同犯罪人王加明、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陈某甲共同盗窃了上述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加明、张某某、陈某乙(已判刑)等人,于1997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凯斯特公司,采用剪断门锁的方法,盗窃该公司铝合金等建材6400余根,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裴某某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他经营的公司门锁被剪断,丢失上述物品。

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对铝H骨、38龙骨等6485根建材进行估价,价值人民币(略)元。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有人(被告人陈某甲)租了刘某戊在石景山区衙门口西后街X号的空房,放了许多铝合金。

4、公安局出示的工作记录证实:1997年3月19日,陈某乙带公安人员在石景山区衙门口西后街X号,起获了盗窃的铝合金。

5、共同犯罪人王加明、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陈某甲共同盗窃了上述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加明、张某某等人,于1997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和泽富星丝绸布店,采用剪断门锁的方法,盗窃该布店天山牌羊毛衫500件、羊绒衫20套、羊绒时装2套、羊毛裤20条、真丝长袖衫20件、真丝领带20条、真丝围巾4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朱某某经营的布店门锁被剪断,丢失上述物品。

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对天山牌羊毛衫500件、羊绒衫20套、羊绒时装2套、羊毛裤20条、真丝长袖衫20件、真丝领带20条、真丝围巾400条进行估价,价值人民币(略)元。

3、共同犯罪人王加明、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陈某甲共同盗窃了上述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结伙盗窃5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后潜逃。陈某甲于199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审讯中陈某甲交代了在北京市结伙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公安局出示的办案说明证实: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警队来电称:1999年12月15日陈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审讯中陈某甲交代了在北京市结伙盗窃的事实。后北京市公安局将陈某甲从浙江省押回北京。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坦白罪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浙江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审讯中陈某甲交代了与浙江省公安机关掌握的属不同种罪的盗窃罪行,该行为应以自首论。故对于陈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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