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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李某丙等与符某戊、李某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5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46岁,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29岁,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50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丁,男,37岁,汉族。住所(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杰,海南省儋州市X镇钱地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女,64岁,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31岁,汉族。住所(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春平,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雄,海南省儋州市X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丙、符某丁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就登、李某丙及符某甲、李某光、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杰,被上诉人符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张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帮(符某戊之夫、李某己之父)受雇符某甲、符某乙、李某丙、符某丁共有的藤运X号船上工作,报酬为每航次400元。1997年1月26日从广西江平港至海南白马井港航行中藤运X号船沉没,李某帮下落不明。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3日以(1999)儋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帮死亡。1998年海南省儋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5.42元。李某帮受雇期间,雇主未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藤运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藤根管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陈某某等人自筹资金50万元建造货船1艘。陈某某于1994年退伙,经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退伙协议质证无异。符某丁质证称,早期合伙人为符某甲、符某丁、陈某某、李某丙,符某乙只是挂名,本人同符某甲、符某乙于1995年7月20日退伙。符某丁、符某乙、李某丙向法庭提供的1995年8月20日上述3人签订的退船协议,经法庭认定不能证明是3年前签订的和真实的。原判认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为藤运X号船的共同所有人。在一审中,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向法庭提供3份同样内容的退船协议书,但形式上有明显瑕疵。内容中规定符某丁、符某乙不仅退伙时未退回财产,反而向独占船舶的李某丙支付折旧费,有悖合伙的目的和情理。符某丁称符某甲属合伙人之一,但退船协议书中未载明符某甲退伙而船舶却归为李某丙1人所有。儋州市白马井法庭曾2次开庭审理本案,4被告均未提出退伙一事。故符某丁、符某乙、符某甲退伙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故不予认定。李某帮受雇于藤运X号船航行中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雇主应当对李某帮的亲属符某戊、李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共同向符某戊、李某己支付丧葬费2877.10元、死亡补助金(略).80元,向符某戊一次性支付抚恤金(略).20元,合计(略).10元,但符某戊、李某己诉请要求赔偿上列3项费用为了(略).70元,应予照准。寻找李某帮尸体费用(略)元,由雇主承担80%即(略)元。遂判决:一、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连带向符某戊、李某己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略).50元;二、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连带赔偿符某戊、李某己为寻找李某帮尸体的雇船费用(略)元;三、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连带向符某戊支付抚恤金(略).20元;四、驳回符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符某甲不是藤运X号船的所有人,是藤根村委会负责人,因办理船舶有关证件时必须填上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及公章。二、符某乙、符某丁不是藤运X号船的所有人,上列2人已于1995年8月20日退出该船所有人资格。符某甲本不是所有人,故未写到退船协议书中。三、儋州市法院宣告李某帮死亡有误,认定李某帮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因至今未见尸体。四、寻尸费用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符某戊、李某己答辩称:一、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同李某丙同为藤运X号船的所有人,在有关船舶登记的档案中均载明,且有符某丁在一审质证时的陈某为证。二、退船协议书无效。因未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退伙登记,退船协议形式上有明显瑕疵。内容上退伙人符某丁、符某乙不仅未退回自己的财产反而向李某丙支付折旧费,不合情理。符某甲未退伙而将船归李某丙1人所有相互矛盾。白马井法庭2次开庭中上诉人均未提出退船之事。三、儋州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李某帮死亡,于法有据。四、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是2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海事法院一审中已认定寻尸费用(略)元,林乃良船为5040元,现林乃良又证明费用5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证明船舶所有人拥有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依照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记载,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为藤运X号船所有人。船舶登记的原因和目的是取得所有权的依据,确定船舶国籍,保障合法权益,确定财产所有权,申请人的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即为所有人。依据船舶登记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2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亦得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登记内容的事项中,并无船舶所有人所在单位填写内容的要求,仅有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的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洋浦港务监督证明所称的因表格的要求,必须有单位及负责人签名方可登记,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仅为当时在表格中的签名而已的理由,不符某国家船舶登记的有关规定,亦不能证明符某甲不是藤远X号船的共有人之一的事实,故此证据不予认定。作为共有人之一的符某丁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亦陈某符某甲为早期所有人之一,后于1995年7月20日退伙。该陈某亦证明船舶登记时符某甲系藤运X号船的所有人之一。符某丁、符某乙、李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于1995年8月20日签订的退船协议书,未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船舶登记条例第37条规定的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内容违反了合伙人退伙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亦无共有人符某甲的退伙签字即约定藤运X号船为李某丙1人所有,故该协议违反有关船舶登记和合伙的法律法规,应当确认无效。该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乙对李某帮死亡赔偿免责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符某甲不是藤运X号船的所有人及符某丁、符某乙已退伙,故均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某帮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上诉人主张儋州市人民法院宣告李某帮死亡有误而要求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乙、李某丙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寻找李某帮尸体费用没那么多的理由并出示林乃良于2000年4月19日的证明,其内容为寻找尸体共花去费用500元。林乃良曾向一审法院出具书证称其所属的马运X号船于1996年农历12月初9出船寻找李某帮尸体8天,每天花费630元,共计人民币5040元,该书证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同另2条寻找尸体船的费用相当,故林乃良二审中出具的该份证据未说明同一审中出具证据内容相去甚远的理由,也未说明500元是一天的费用或8天的费用,且该份证据是应符某甲要求而出具的,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取得的合法性不能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寻找尸体费用过高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高江南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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