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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康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友发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乙与海南蓝宝旅业开发公司、琼山魁星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施茶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块,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友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南华大厦1818、X号。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块,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蓝宝旅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X楼F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琼山魁星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1981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庄某丁,男,1937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戊,男,1968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庄某己,男,1937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庚,男,1927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辛,男,1927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庄某壬,男,1960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癸,男,1941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庄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庄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30年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述十五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海南友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陈某乙因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源公司和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块,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上诉人海南蓝宝旅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卫红,原审被告琼山魁星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某丙等十五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2月20日,案外人海南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与原琼山县琼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州公司)、友发公司签订《征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500万元合作开发石山风景区X亩土地,合同签订后宝阳公司共支付港币490万元和美元20万元给琼州公司和友发公司,双方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750万元。友发公司和琼州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共同出具了该款收据。此后,宝阳公司将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蓝宝公司,友发公司、琼州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在同年5月20日重新出具了该款收据给蓝宝公司。因三方未全面履行上述合作合同,1995年6月6日蓝宝公司、友发公司及陈某乙以原琼州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蓝宝公司以3万元/亩的包干价委托友发公司、琼州公司在海渝中线至石山镇X路约1.9公里处征地250亩,有关农民的手续及镇政府以下三级征地手续由友发公司和琼州公司负责,于1996年12月底以前完成,办理手续所产生政府之规费由蓝宝公司负担;不管任何原因,如友发公司和琼州公司无法办妥国土证,应如数退还地价款并承担同等金额的补偿金和利息。现友发公司和琼州公司仅以蓝宝公司名义向石山镇政府申请用地,已获批准,该地周边已建造围墙,但没有给蓝宝公司办妥国土证。1994年5月12日,经琼山县工商局批准,原琼州公司变更为康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陈某乙变更为其妻陈某甲。1995年6月6日,陈某乙在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时,隐瞒公司变更的事实,继续使用已作废的琼州公司公章与蓝宝公司签订协议书。诉讼期间,康源公司、友发公司提供了支付土地补偿款给十五位农民的收据,同时提供了征地花费的招待费及垒围墙费用等(略)元的有关证据。另外,魁星公司是陈某乙与陈某甲夫妻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某乙占90%股份。原审认为:宝阳公司与友发公司、琼州公司签订《征地合作开发合同》后,付款750万元,其将该合同产生的债权转移给蓝宝公司,蓝宝公司、友发公司、琼州公司三方重新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原合同已实际解除。《转让土地协议书》反映的是委托征地,但实质是变相的土地转让,该合同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并且陈某乙使用作废的公章,事实上构成了民事欺诈,尤其是协议签订时该土地开发利用未取得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立项等文件,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既有陈某乙使用作废的公章和友发公司、琼州公司明知该地还未具备转让条件下签订协议的主观过错,又有蓝宝公司未严格审查的主观过错,故蓝宝公司应承担土地转让费利息损失及建造围墙等损失(略)元,友发公司、康源公司、陈某乙共同返还738.888万元给蓝宝公司。魁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对股东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友发公司、康源公司出具十五位第三人收到(略)元的收据,因没有其他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三人不承担退还该款的责任。遂判决:1.《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蓝宝公司承担对该地垒墙围地的费用(略)元;友发公司、康源公司和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蓝宝公司738.88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蓝宝公司诉请友发公司、康源公司及陈某乙承担该款利息和魁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4.十五位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友发公司、康源公司上诉称:1.无论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还是第三人的亲口承认,均确切地证实全部征地款已发放给每一个农民,一审判决对其已将全部征地款支付给第三人这一重大事实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显然不妥;2.上诉人发放征地款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蓝宝公司的委托而为的,蓝宝公司应对自己的委托承担后果,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依据,草率适用返还原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两项,另行公正判决。

陈某乙上诉称:1.其代表琼州公司即后来的康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代表公司而为的签约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法不应由个人承担任何责任;2.之所以用康源公司以前的名称琼州公司签订协议,本意是为了保持合同名称的前后一致,代表的企业仍为同一家,不构成民事欺诈;康源公司不仅知道,而且愿意并完全肯定上诉人的行为是代它而为,更谈不上盗用、冒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蓝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土地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陈某乙已构成民事欺诈,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0日,案外人宝阳公司作为甲方,琼州公司、友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征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整,以每亩人民币3万元整的包干价在石山地区征地约1000亩,由乙方负责按包干价进行征地,多不还少不补。合同签订后,宝阳公司分7次共向友发公司、琼州公司支付港币490万元和美元20万元,并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750万元,友发公司、琼州公司共同分4次向宝阳公司出具了该款收据。此后,经协商,宝阳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合作开发变更为委托征地后转让给蓝宝公司,友发公司、琼州公司于同年5月20日重新出具了该款收据给蓝宝公司,收据载明:“兹贵公司向本公司征购石山镇风景区贰佰伍拾亩土地总价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贵公司已以海南宝阳房地产公司名义等付清全部地价款由我公司收讫无误,恐口无凭特立此收据付执为据。敬致买主:海南蓝宝旅业开发公司”,友发公司、琼州公司在该收据上盖了公章,陈某乙在法人代表栏中签了字,蓝宝公司收到收据后未提任何异议。1995年6月6日,蓝宝公司为甲方,友发公司、琼州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原于1993年2月20日签订的《征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完成,现经双方协商改为甲方委托乙方整地250亩”;“土地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亩,采用一次性包干价,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由乙方负责办理农民及办理镇政府以下三级征地手续”;“本协议中转让土地250亩之总价款人民币750万元整,甲方已由海南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甲方付清给乙方收讫无误”;“此地块农民征地手续及各政府单位之办理工作均由乙方于1996年12月底前负责和协助完成,办理手续所产生政府规定之规费由甲方负担”;“不受任何原因乙方如无法办妥征地之完善手续,及办妥国土证给甲方时,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付之人民币750万元整以外,另应向甲方支付相同金额之补偿金全部及中国银行之放款利息给甲方”。其后友发公司、琼州公司以蓝宝公司名义向石山镇政府申请用地,已获批准,并在该地周边建造了围墙,建造围墙及为办理征地而花去的费用共(略)元,但没有为蓝宝公司办理国土证。

另查,琼州公司已于1994年5月12日经琼山县工商局批准更名为康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由陈某乙变更为其妻陈某甲。陈某乙在1995年6月6日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时,未将上述变更事实告知蓝宝公司,并继续使用已作废的琼州公司公章,但事后其签约行为得到了康源公司的追认。魁星公司是陈某乙与陈某甲夫妻共同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某乙占90%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宝阳公司、琼州公司、友发公司1993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书》,琼州公司、友发公司为宝阳公司出具的4份收据,琼州公司、友发公司1993年5月20日为蓝宝公司出具的收据,蓝宝公司、琼州公司、友发公司1995年6月6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琼州公司注册变更及魁星公司成立的工商档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和一审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3年5月20日琼州公司、友发公司向蓝宝公司出具的收据,已将琼州公司、友发公司1993年2月20日与宝阳公司所签《征地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合作开发的内容变更为为蓝宝公司征购土地,实际上已解除了原签订的《征地合作开发合同书》,蓝宝公司收到该收据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事先已有充分的协商,收据上载明的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结果的具体体现。1995年6月6日,蓝宝公司、琼州公司、友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对1993年5月20日收据载明的原合同内容变更的进一步确认。收据和《转让土地协议书》都充分说明双方之间设立的是一种土地转让关系,而这种土地转让关系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故一审作出的该《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且蓝宝公司、琼州公司、友发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陈某乙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未将琼州公司已更名、其法定代表人亦已变更的事实告知蓝宝公司,并继续使用已作废的琼州公司的公章,虽然不妥,但蓝宝公司与琼州公司、友发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早在蓝宝公司收到1993年5月20日琼州公司、友发公司开具的收据时就已设立,且琼州公司、友发公司和陈某乙本人并未根据《转让土地协议书》从蓝宝公司取得任何财产,同时使用已更名公司原来的名称既非盗用、亦非冒用其他单位名称,加之康源公司对陈某乙的签约行为已表示追认,故一审认定陈某乙使用作废的公章签订合同已构成民事欺诈,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的理由和判令陈某乙对友发公司、康源公司所负的返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陈某乙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关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魁星公司不应对股东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友发公司、康源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向陈某丙等15位第三人支付660余万元征地款的收据,第三人在庭审时也亲口承认收到了该款,但友发公司、康源公司未能举出支付该款的有关转让支票或支取现金的凭证,故一审作出的友发公司、康源公司已向陈某丙等15位第三人支付征地款的事实证据不足,15位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友发公司、康源公司二审中仍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了该款,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原告蓝宝公司诉请被告友发公司、康源公司及陈某乙承担该款利息和被告魁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庄某某等十五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蓝宝公司与友发公司、琼州公司1995年6月6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

三、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蓝宝公司承担对该地垒墙围地的费用(略)元;友发公司、康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蓝宝公司738.888万元,并对返还该款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友发公司、康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吴某琼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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