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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口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初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地址:琼山府城镇耀华别墅B型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海口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贤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南金春实业贸易公司诉被告海口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贤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公司诉称:199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私营企业工业村合同,原告依约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应于同年8月31日前将搞好“三通一平”的200亩土地使用权手续办好交给原告开发,但至今6年多,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海南洋浦私营企业工业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退还土地款30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87.48万元;3、被告退还“三通一平”预收款20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58.3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华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4月24日、分别签订了《联合开发海南洋浦私营企业工业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私营企业工业村位于那大至洋浦公路X-36KM处,土地面积1000亩,乙方(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被告)收到款后,划出200亩土地归乙方开发建设,“三通一平”预收款为每亩1万元,甲方在8月31日前将“三通一平”后的土地交乙方建设,并给乙方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在交付土地时,如“三通一平”费超出每亩1万元,则按实际费用补收。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3年3月16日、3月23日分两次付款30万元和47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既没有整体开发的1000亩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给原告办妥转让200亩土地的相关手续。因此,遂致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11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主张双方1993年签订的两个协议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函件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但其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名为开发,实为土地转让,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个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被告据此占有、使用原告的本金及孳息应予返还。导致合同的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海南洋浦私营企业工业村协议书》和1993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2、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万元本金及70%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世良

审判员吴健明

审判员符实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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