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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徐某丙、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浩如、朱建华,赣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

被告徐某丁,女,系被告徐某丙之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春,赣县南塘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57年8月生,汉族,农民,江西赣县人,住赣县X镇X村西水组,系被告徐某丁舅舅。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如、朱建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春、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郭某乙和被告徐某丁经人介绍谈婚,同月28日在被告家举行定婚仪式,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红包、金戒指等共x元。被告徐某丁在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过门,但却一直拒绝办理结婚证。2009年农历5月,被告徐某丁明确表示分手。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x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原告陈述的订婚及解除婚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订婚时仅给了被告礼金x元及一枚金戒指,没有结婚的原因是原告郭某乙好逸恶劳,过错在于原告,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一定的开支,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争议的礼金数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对自己给付了x元的礼金给被告的主张只提供了唐桂芳的调查笔录、证人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证实,未提供其他更为直接充分的证据进行印证,其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接受x礼金及金戒指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为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徐某丁订婚,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虽然是自愿的,但它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徐某丁缔结婚姻关系。如果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徐某丁没有缔结婚姻关系,那么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收取彩礼就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此规定,被告也应返还聘金给原告。考虑到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共同生活六个多月,因日常的生活必然有开支产生,故对被告应返还的聘金酌情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合计一万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金戒指一枚。(已当庭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承担二百元,被告承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赖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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