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通许县全友电子有限公司诉张某乙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全友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通许县全友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我公司给被告加工电子原件,2008年11月份通过我们双方对帐,被告累计下欠加工费x元,2009年春节前后通过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加工费x元,仍下欠x元加工费和x元押金不退还。我们双方对加工费总额均无异议,被告在对帐时以超领材料和对不合格产品“重工”为由,强行从加工费中扣除两项费用x元,因为我公司不同意被告的扣款结算,只好拿着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气愤而去。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给付加工费x元。

被告末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苏省吴江市X镇新永铮电子厂业主,200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电子厂交押金x元,原告为被告的电子厂加工电子元件,被告的厂提供加工电子元件的原材料并支付加工费。原告加工的元件按料号分类为x的每个加工费0.3元,x的每个加工费0.265元,x和x的每个加工费均为0.35元,x的每个加工费0.293元。同年8月份原告分11次交给被告料号为x的电子元件x个,加工费合款x.80元(注对帐单显示加工费为x.8元,被告计算有误),其中5日交付的1090个、16日交付的1600个、19日交付的3500个元件被告注明因产品电感值低、铜线破、脚短全部报废,被告以原告超领的名义扣原告款x.47元,又扣原告加工费1857元;9月份原告分21次交付料号x的元件x个,料号x的元件x个,加工费合款x.78元(注对帐单显示加工费为x.54元,被告计算有误),其中8月23日交付的236个、8月25交付的325个、8月27日交付的251个、8月28日交付的1429个、8月31日交付的822个、9月5日交付的1070个、9月7日交付的2852个、9月9日交付的1024个、9月13日交付的436个、9月19日交付的789个共计9244个元件被告注明因电感值低、铁芯破、铜线破、脚短扣原告超领款x.23元,并扣加工费2614.62元;10月份原告分18次交付给被告多料号的电子元件x个,加工费合款x.57元(注对帐单显示加工费为x.79元,被告计算有误),其中从9月19日至10月20日10次交付的元件x个因电感低、铜线破不合格,被告扣原告超领款x.97元,并扣加工费3772.24元;十一月份原告分31次交付多料号元件x个,加工费合款x.18元(注对帐单显示加工费为x.63元,被告计算有误),其中10月23日至11月7日5批次交付的元件1643个不合格,扣加工费555.55元。原告加工的元件8月至11月份成品率依次为89.7%、93.6%、89.1%、98.7%。原告在被告处常住有三名技术人员,负责元件的交付并负责对个别不合格元件的修复工作。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加工的电子元件用的磁环为直径为1.5-2厘米,径厚0.5厘米,磁环上绕有初、次级线圈,圈数三十左右不等,线包底层有垫纸,用胶点粘固定。

上述事实,有交押金的收条,电子元件加工实物照片,对账单及证人的当庭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并已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元件,被告应支付加工费。

对于原告提交有异议的对账单中出现元件不合格的事实,及是否导致元件报废并扣款、扣除加工费是本案的中心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应提交有关加工元件的数量、单价及交付元件数量的关联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制作的对账单看,尚末某到完备的程度,且从交付的元件成品数量看尚对自已不利。原告是否有不当诉求,及对账单记录的8、9、10月份出现多批次交付不合格的现象是否真实有必要予以分析。对账单为被告制作且记录的时间顺序到置,也末某原告的签名,应为后期制作的。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方式,当是逐个验收或采用抽样验收。原告正常加工生产的情况下,交付的产品采用逐个验收依据数理统计规律的观点看一个批次及多个批次的产品一个也不合格是不可能的。抽样验收在验收产品较多时是一般的方式,采用合理的方法抽取样品,样品越多,样品的成品率越逼近整个验收产品的成品率,样品的成品率就是整个验收产品的成品率,当成品率达不到一定的标准时,判定验收产品不合格是符合抽样验收的要求的,也就是说采用抽样验收的方式原告交付产品存在着一个批次或几个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可能,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看,原、被告双方有共同的目标和利益追求,即双方均要求高的成品率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因其它因素的影响,或着出现原告故意、过失破坏,不按工艺参数生产,工艺粗糙的极端情况,原告的产品出现少量批次的不合格是可能的,但每月均出现多批次全部不合格超出了常人的理解也超出了原、被告容忍的程度。对账单显示,8月至11月份的加工费分别依次为x.8元、x.54元、x.79元、x.63元,因不合格分别依次扣款x.47元、x.23元、x.97元、555.55元,8月至10月份扣款已占当月加工费的半数以上,在原告具有加工生产元件的情况下(对账单中显示的全部合格批次产品即是证明),原、被告在知道或告知原告元件存在大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应是积极努力提高产品成品率的,在达不到成品率要求的情况下是会终止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加工的产品成品率多次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已占用了自己的时间资源,怀疑原告的生产能力是很自然的,终止合同也是必然的,而实际情况是原告继续领料加工元件,对此,不得不对对账单产生合理的质疑。正常情况下,诚实信用的商业经营者追求合法的利益,合同目的对双方的合同行为有着较大的影响,依据合同目的对商业经营者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是常人正常的逻缉思维,有科学的理论和法理根椐,为此,对于对账单中记录的反常情况,本院认为对账单记录的原告8、9、10月份中大量的多批次产品不合格不是事实。引申前述因其它因素的影响,或着出现原告故意、过失破坏、不按工艺参数加工产品、工艺粗糙的极端情况下,原告加工产品的可能状况:没有理由相信原告会故意损坏元件;原告庭审中陈述生产加工的电子元件主要工艺过程为绕制、焊接引脚,与电工原理和电感器件的构造是相符合的,原告按被告方给定的铁芯加工元件的主要制作参数应是绕制线包的圈数,是被告方给定的;从加工费上看加工费是对劳动量和工艺复杂程度的衡量,本案中加工费每个近0.郏圩乒髦ぷ展鸵秃慷募拥ぜ枪皇阋虬ゼ牡拥ぜ坦嬖母さ斯薪蛐ゼ牡嗟蹬蜓换嗖蹬ρ怯苁硬ぜ墓冢嬖迅右ぜ泄嫌窈凡善钥榷谋榈銮驴疲迫闹凡衅笥看嬖愿由⒓庾σ糜歉苁⒛址南保坏嬖芨砉焕撇嵘龌殖幌喜窈母凡獾终芍芸拍桓匀切苁『男5嬖礁诜辉姹礁し诔∑凶び斯腿己跫耸比海鸶僭可涣喜窈募档薹托募榈昭裕岫咛募傻烦势锹皇蚣匾伲可牧坏喜窈凡善涂藿硇簦腥笥看牧凡黄某窈旮扇婵邓党嬖Ц尬颍抟葱偶探亩镜u劳动量是不大的;磁环有较高的机械强度,一般非强力难以破坏,绕制电感性元件一般是漆包线,漆层的附着力和强度都有一定的要求,非用工具较难损坏,其它非正常情况下会存在漆包线损坏和磁环损坏的可能,但量应是很小的,且非正常情况的出现概率也是很小的。从上述造成元件不合格的内因上看,原告加工的产品出现成多批次不合格的可能性是较小的。用合同目的分析还是从其它情况下及极端情况下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内因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相互支持的。从原告加工的电子元件的构成及被告的超领扣款单均显示元件的材料由磁环、漆包线、底层垫纸、胶组成,线包绕制圈数较少,仅有底层垫纸,用胶点粘,材料用量很少,一方面说明元件制造、返工较易,返工后有的材料是可利用的,同时,也说明被告方所列材料成本较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扣款是不合理的。采用抽样验收的方式验收大量产品一般有一合格比例,纵观四个月份的成品率,11月份的成品率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确认11份的成品率为四个月份的成品率。另外,抽样验收的方式是逐个验收的科学替代验收方式,实质上是对客观实际的逼近,一般情况下采用抽样验收的双方对合格产品中含有少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容忍的,也就是说不再扣除相关费用(如加工费、材料费),但是,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不合格产品率及如何处置不合格产品约定不明的实际,为了平衡原、被告的利益,本院参考11月份的成品率酌定被告按整个产品的95%给付原告加工费。原、被告产生诉争,被告理应出庭提供证据抗辩、行使诉讼权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当然,不出庭也是被告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作出的合理判断。原告在本院确认的事实范围内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加工费x.96元[(x.8+x.78+x.26+x.18)元×95%-x元],但由于原告的诉讼标的低于本院确认的加工费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2元;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的押金。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许县全友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x.2元;退还押金x元。

诉讼费2462元,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