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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移居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鱼东村X号,至今已有6年,上诉人的两个孩子均在雁塔区上学,上诉人夫妇还在此开办一家公司。所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息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邱某某住所地虽在息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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