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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面前坡泓基花园D栋X房,无业。199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揭西县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海浮大厦1002房,无业。199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外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揭西县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宇海酒店后附楼A302房,无业。199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8月14日中午一时许,张俊林(在逃,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面前坡泓基花园门口处将一包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交给被告人许某某并指使他将毒品送交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琼.(略)号摩托车把毒品送到南宝路邮电大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毒品后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翁某某,翁某达邮电大厦后就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搭乘出租车准备将毒品送到龙昆南路交易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49.5克。当天下午四时许,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交待,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泓基花园D栋X房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34.5克、现金人民币4500元,泓基花园B栋X房钥匙一把。经对泓基花园B栋X房进行搜查,当场搜获毒品海洛因3057.5克、贩卖工具天平称壹台、木柄铁锤和木柄钢刀各壹把、剪刀两把。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的供述;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5.证人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何某某的证言;

6.提取笔录和搜查笔录;

7.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全部含有海洛因成份;

8.被告人许某某记录送毒品给"老二"翁某某的数量登记;

9.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的照片;

10.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及张俊林之间在案发当日的电话通话清单;

11.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及关于办理"8·14"翁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

12.证人文其耀提供的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的证言;

13.证人王某洪提供的搜查泓基花园B栋X房间毒品海洛因3057.5克的经过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他不知道张俊林让其转交给王某甲的茶叶袋中藏放有毒品海洛因,张俊林亦未告诉他;泓基花园B栋X房是张俊林租借的,该房钥匙是张俊林要外出几天,暂时存放在他这里,对于该房内藏放有大量毒品海洛因一事,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毒瘾发作时作的虚假供述。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49.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的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其行为仅是此未遂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其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许某某住处搜出的34.5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他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贩卖行为,对于该34.5克毒品,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用于吸食,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贩卖该34.5克毒品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从泓基花园B栋X房搜出的3057.5克毒品,辩护人辩护称,现有的证据证实张俊林是毒品的提供者,其他人只负责运送毒品,B栋X房是张俊林租的,该3057.5克毒品属于张俊林所有而非许某某所有,许某某亦未实际保管、控制该毒品,因此对于从B栋X房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贩卖该3057.5克毒品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邮电大厦门口,告知他将茶叶袋和里面的东西交给翁某某,并没有告知他是什么东西,他接到后,出于好奇,从茶叶里拿了一小包用黑塑料袋包装好的东西放进了口袋里,并电话通知翁某某来取许某某转交的东西,翁某某到邮电大厦后,两人约好去喝茶,上车不久即被抓。因此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在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明知许某某托他转送的茶叶袋里藏放有毒品海洛因,王某甲从茶叶袋中拿出一小包用黑塑料袋包装好的东西装进自己的口袋里,也不能证明他主观上知道是毒品。在客观上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王某甲不知道让他转交给翁某某的茶叶袋中有毒品,有多少毒品,卖给谁,卖多少钱,与翁某某见面后还没有协商去哪里,去干什么就被抓。起诉书指控张俊林指使许某某把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袋交给王某甲贩卖,没有证据加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及引供、诱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其无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在2000年4月17日会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会见笔录;

2.被告人王某甲在看守所的照片。

被告人翁某某辩解称其是冤枉的,根本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案发当天是王某甲打电话约他出去喝茶,他骑车赶到邮电大厦见面后,由于天正下着雨,两人乘出租车刚一离开即被抓。王某甲并没有告知他许某某有东西转给他,王某甲亦没有交给他什么东西,他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是公安人员诱供及刑讯逼供所作出的。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称张俊林只是让他将"茶叶袋"交给王某甲,并未提及让王某甲转交给翁某某,许某某将茶叶袋交给王某甲时,翁某某不在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亦称其本人并没有在电话中告知翁某某要交毒品给翁某某或要翁某某去龙昆南路共同贩卖毒品,而是明确表示,到邮电大厦见面后一起到中国城喝茶,两人见面后,王某甲亦未告之许某某要他转交茶叶袋给翁某某,事实上也未将"茶叶袋"交给翁某某,毒品均是从王某甲处缴获。王某甲在庭审中称其原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翁某某虽然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作出几次有罪供述,但口供材料存在明显抄袭痕迹,有虚假成分。且在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称是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所致,并详细陈述了具体情节。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翁某某被刑讯逼供致伤的举报后,派出法医对翁某某伤势作出了双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胫前、背部、肩背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书。由于公诉机关无法解释这些伤势如何某成,就足以表明翁某某受到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刑讯,因此对翁某某的供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足以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且要与王某甲准备去交易的确切证据,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翁某某的妻子林碧娟于1999年9月22日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要求对翁某某伤势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报告》;

2.海南省人民检察院1999年11月22日作出的琼检技鉴医字(1999)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

3.被告人翁某某在看守所的照片;

4.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于2000年4月17日会见王某甲的会见笔录。

5.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于1999年9月20日及2000年5月17日会见翁某某的会见笔录。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4日中午一时许,张俊林(在逃,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面前坡泓基花园门口处将一包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交给被告人许某某并指使他将毒品送交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琼(略)号摩托车把毒品送到南宝路邮电大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毒品后便电话告知被告人翁某某,翁某达邮电大厦后就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搭乘出租车准备将毒品送到龙昆南路交易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包重249.5克,其中三包从放在出租车司机手闸旁的茶叶袋中搜出,另一包从被告人王某甲裤袋里搜出。当日下午四时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泓基花园D栋X房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34.5克、现金人民币4500元、泓基花园B栋X房的钥匙两把。经对泓基花园B栋X房进行搜查,当场搜获毒品海洛因3057.5克、贩毒工具天平称壹台、木柄铁锤和木柄钢刀各壹把、剪刀两把。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及受理过程;

2.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该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被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间;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补充说明。此证据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和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许某称张俊林在海口市面前坡泓基花园门口处将一包装有毒品海洛因茶叶袋交给被告人许某某并指使其将毒品送交被告人王某甲贩卖,许某某收到毒品后立即将毒品送到邮电大厦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许某上搜出的泓基花园B栋X房两把钥匙的来源及许某进入该房切割运送及吸食毒品;许某助张俊林租借该房的经过;从D栋X房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的来源。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述了其在接到毒品前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及接到毒品后通知被告人翁某某并与翁某起准备将毒品送往龙昆南路准备进行交易的经过;

6.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翁某某供述了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告知收到许某某交给的毒品后,赶到邮电大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搭乘出租车准备前往龙昆南路进行交易的经过;

7.证人出租车司机周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搭乘出租车的经过及(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袋放在前排手闸的旁边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8.证人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何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租住泓基花园D栋X房,B栋X房是许某某带一名中年人用许某身份证租借;证实其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在泓基花园D栋X房抓获许某某的经过及提供线索在泓基花园B栋X房搜出毒品3057.5克的经过,该证据与被告人许某某、翁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公安侦查人员的证言相吻合;

9.证人公安侦查人员文其耀关于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的经过的证言及证人公安侦查人员王某洪提供的关于搜查泓基花园B栋X房的毒品海洛因3057.5克的经过的证言。该证据与被告人许某某、翁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10.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提取的关于许某某向被告人翁某某送毒品的数量登记。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给被告人翁某某运送过毒品,最后一次是250克,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交待相吻合,同时与1999年8月14日从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基本上吻合;

1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及张俊林之间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该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及张俊林案发前的几个小时时间内有过频繁联系,尤其是被告人王某甲与翁某某在1999年8月14日上午9点54分至下午2点15分共计通话达21次。

12.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249.5克,从被告人许某某的住处泓基花园D栋X房提取毒品海洛因34.5克、现金人民币4500元、泓基花园B栋X房钥匙两把及B栋X房提取毒品海洛因3057.5克、贩毒工具天平称壹台、木柄铁锤和木柄刀各壹把、剪刀两把。

13.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该证据与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的内容相吻合。

14.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证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全部含有海洛因成分。

15.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提供的关于办理"8·14"翁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该证据与证人文其耀及王某洪的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毒品3341.5克,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其不知所送的茶叶袋中藏放有毒品,他亦没有告诉王某甲并让王某交给翁某某,与事实不符,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交待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交待相一致,王某甲在庭审对质时对许某某的说法亦予以了否认。关于从泓基花园B栋X房搜出的3057.5克毒品,被告人许某某称其不知道该房藏放有毒品,该房钥匙是张俊林暂放在他那里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从泓基花园B栋X房搜出的毒品3057.5克是张俊林所有,而非许某某所有,被告人许某某亦未实际保管控制该毒品,不应认定其贩卖。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从泓基花园D栋X房搜出的34.5克毒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准备贩卖或正在贩卖,故亦不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贩卖该毒品。本院认为,这种辩解及辩护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交待其知道泓基花园B栋X房存放有毒品,且多次进入该房帮助张俊林切割过并运送毒品,除了吸食外,有时累了还在里面休息。该屋系许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张俊林租借的,并还为张交过一个月的租金,在许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了该房钥匙。因此,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参与贩卖该3057.5克毒品的刑事责任。对于从被告人许某某的住处搜出的毒品34.5克,由于被告人参与了贩卖毒品,本院认为,对于该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系犯罪未遂且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虽然只是运送毒品,但只是具体分工不同,它属于共同贩卖毒品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为既遂。结合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与法无据。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会见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侦查人员在1999年9月14日提审被告人王某甲、1999年11月10日提审被告人翁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在庭审中均称实际上不知道许某某交给的茶叶袋里藏放毒品,王某甲称从茶叶袋中偷拿一小包东西放进自己的裤袋里是出于好奇,他们见面是准备去喝茶,与已被证据证实的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照片,虽然两被告人手腕部有伤痕,但无证据证实系刑讯逼供所致,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琼检技鉴医字(1999)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但除被告人翁某某的反映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确系刑讯逼供所致。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翁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341.5克,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均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四、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振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福

人民陪审员林桂凤

二ΟΟΟ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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