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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5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支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职员,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史某虽然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自从1997年双方分居两地工作生活后,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史某怀疑潘某某与第三者勾搭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潘某某因此而诉请离婚,史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和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亦予确认。至于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史某经手向乐东县X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向通什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向谭丽君借款10万元、向麦萍借款1万元、向李丽荣借款1.6万元,虽然是史某经手所借,但所借款项均花费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宾馆投资和家庭收益上,且在借据上有潘某某的签名以及事后潘某某已经手偿还部分债务,因此,以上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史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略)元,因部分债务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判决:一、准予潘某某与史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史某玫由潘某某负责抚养;史某瑰由史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离婚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在三亚市住宅的归潘某某所有;现存放在海口市住宅的归史某所有。四、潘某某、史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乐东县X村信用社X万元、通什农村信用社X万元、谭丽君10万元、麦萍9000元、李丽荣(略)元,由潘某某、史某分别偿还(略)元。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法院已对孩子作了询问笔录,两个孩子已选择了上诉人,理应考虑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上诉人向乐东县X村信用社所贷的款项,是被上诉人自己办理,把上诉人的名签上所借的款,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向通什信用社所借款项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办理,私刻上诉人的私章盖上,这两笔款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合情理。理由是:1、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即每人抚养一个,双方已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益。2、两个孩子虽系双胞胎,但其在社会上都是独立的个体,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合情合理。3、1998年1月开始两个孩子开始和被上诉人一起在海口学习和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海口工作,便于照顾孩子,有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及身心健康成长。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乐东农村万冲信用社、通什农村信用社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于斯通达宾馆的投资和斯通达宾馆与三亚汽车站发生租赁纠纷的诉讼之上,而斯通达宾馆是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投资和经营的。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均告知上诉人或受上诉人口头委托办理的,上诉人是相当清楚并且给予支持的,上述借款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有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史某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于1988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史某玫和史某瑰,后取学名史某洁、史某濒。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史某调到海口工作后,双方感情淡漠。加上史某对潘某某缺乏信任,夫妻矛盾激化,双方于199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时双方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亦没有异议。另查,潘某某与史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与他人合资开办三亚得通实业公司,潘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公司承租三亚汽车站招待所筹建斯通达宾馆,在经营宾馆期间,史某于1996年1月25日向乐东县万冲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经营的宾馆部分设备,并用斯通达宾馆的54台空调机作为抵押物,三亚得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史某还于1997年3月25日向通什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宾馆流动资金,由三亚得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并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名章。另潘某某对史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谭丽君借款10万元、向麦萍借款1万元(已还1000元)、向李丽荣借款1.6万元(已还1320元)等三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史某向万冲信用社、通什农村信用社借款的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史某向谭丽君借款的合同、向李丽荣、麦萍借款的借据等书证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潘某某与史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1997年双方分居两地工作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为双方互相缺乏信任和理解,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双方对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亦予以照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潘某某在一审中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但在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上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史某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两个孩子虽系双胞胎,但均系双方的孩子,从经济能力、亲情关系等考虑,宜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潘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在史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乐东县万冲信用社X万元、通什农村信用社X万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两笔贷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宾馆投资,虽然向乐东县万冲信用社的贷款中担保人一栏潘某某的签名是史某代签的,但从借款的时间、用途来看,这两笔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潘某某以其在担保人一栏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签为由,提出该两笔贷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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