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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4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某,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3月9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南海农场枫树尾村,纠集被告人莫某甲、莫某雄、莫某(后俩人均在逃)共同盗窃胡椒,同时提出如果盗窃不成就去岭脚胶厂抢劫符某某。莫某甲、莫某雄、莫某均表示同意,莫某雄并且纠集被告人莫某乙共同参与。尔后,莫某甲准备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支,莫某雄、莫某乙亦各自准备一辆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5人分乘3辆摩托车前往岭脚明公园村。途中,莫某甲、莫某雄、莫某还向别人要来3个准备装胡椒的饲料袋。当晚12时许,由于在岭脚明公园村盗窃胡椒未果,苏某某再次提出去岭脚胶厂抢劫符某某,并带路来到岭脚棉塘路口。苏某某告诉莫某甲等人说,符某某的钱肯定放在衣裤口袋内,由于符某某身体较高,并且和他老婆在一起,抢劫时要用刀指着他。因他与符某某相识,就留在原地等候。随后,莫某甲持一把水果刀和一支手电筒、莫某持一把西瓜刀、莫某雄持一支木桷,与莫某乙一起窜到符某某的胶厂。在符某某夫妇沿胶池搭建的休息地,莫某甲用手电筒探照符某某夫妇,莫某雄则用脚将符某某踢醒,然后莫某甲、莫某分别持刀顶住符某某的脖子,与莫某雄一起威胁符某某拿钱出来。符某某不从,其妻黄利香见状抱住符某某说没有钱。莫某甲、莫某雄、莫某便持刀、棍殴打符某某夫妇,致黄利香当场昏倒。莫某乙乘机抢走符某某的长裤,并从裤袋内搜出人民币3500元和一本存折,交给苏某某。苏某某拿出人民币400元与莫某乙平分,并让莫某乙通知莫某甲等人钱已拿到赶快逃离。在苏某某与莫某乙分赃的同时,莫某甲、莫某雄、莫某持刀、棍威逼符某某打开房门入室进行抢劫,由莫某雄从抽屉内抢得人民币290元及传呼机一个,尔后逃离现场。次日,苏某某分给莫某雄、莫某甲、莫某、莫某乙每人人民币500元,余款被苏某某占有。被害人黄利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利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重创死亡;符某某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追缴的作案工具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莫某甲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在抢劫过程中起积极作用,亦是本案主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上诉辩称:其既没有为莫某甲等人带路,也没有指使同案人带刀,更没有到达作案现场参与抢劫,不是主犯;而且,案发后与警方合作,提供线索抓获了莫某甲和莫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告人苏某某是本案主犯,但不应判处死刑。理由是:苏某某与同案犯之间只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致人死亡是其他同案犯在苏某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苏某某与同案犯之间构成共同抢劫罪,而致人死亡这一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不应由苏某某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对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涉案成员、使用的作案手段、抢劫的对象、抢劫所得之赃款、赃物等,相互吻合;

(二)、被害人符某某陈某证实其与妻子黄利香被抢劫的经过,其陈某与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相互一致;

(三)、证人陈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证实符某某夫妇被抢劫后报案及送黄利香前往医院抢救的经过,并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一辆摩托车;

(四)、现场勘查提取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在摩托车后架饲料袋内提取水果刀一把,莫某甲供认该水果刀是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提取灰色长裤一条,经符某某辨认确认是其所有,并证实该裤内原有人民币3500元及存折一本;提取带有染状血迹的木桷一根,根据符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该木桷为在逃同案犯莫某雄持有;

(五)、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其中根据莫某甲的指认,公安机关提取西瓜刀一把。证人莫某丙证实该刀是莫某甲作案前向他所借,莫某甲对此亦供认不讳;

(六)、追缴及提取的三辆红色嘉陵摩托车,经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辨认,确认是作案工具;

(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利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重创死亡。鉴定结论与苏某某、莫某甲、莫某乙供述、符某某陈某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相互印证。

上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确实没有到达案发现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指使携带作案工具。但苏某某首先提起抢劫犯意、共同商量携带作案工具、组织、指挥实施抢劫,证据确实充分。既有苏某某的供述为凭,也有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佐证。因此,苏某某否认自己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其法定义务,其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具体行为和表现,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苏某某纠集、组织、指挥实施抢劫,并明确告诉同案犯当遇到被害人反抗时,用刀顶住被害人,证明苏某某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而采取了放任态度。因此,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并没有超出苏某某的主观故意范围。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某与同案犯之间只有共同的抢劫故意,没有共同致人死亡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目无国家法律,结伙持械入室抢劫,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罗宁

审判员陈某健

代理审判员李传山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林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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