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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2009年7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李会军、孙营周(二人另案处理)将洛阳万汇电子商行暂存在李会军处的保险柜转移并随之逃匿。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会军有重大犯罪嫌疑,仍然向其通报公安机关侦查、追捕的情况,并帮助其联系生意;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会军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仍然向其通报公安机关侦查、追捕的情况,并用自己的身份证明为其办理汽车入户手续。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车蓝色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车型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和银灰色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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