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秀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筑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秀英支行(简称秀英支行),住所:海口市X路X号金天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秀英支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秀英支行信贷员。
被告:海南瑞银糖业有限公司(简称瑞银糖业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原告秀英支行与被告瑞银糖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海中法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将此案交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英支行诉称:1998年7月1日,被告瑞银糖业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获贷款6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0日,现已逾期。同时,被告还与我行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逾期后,被告瑞银糖业公司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结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确认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被告瑞银糖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被告瑞银糖业公司与原告秀英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0225‰,借款期限从1998年7月15日至12月30日。同日,被告瑞银糖业公司以海口糖厂生产经营性设备为该笔贷款作抵押,与秀英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双方于1998年7月6日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到海口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秀英支行依约将600万元支付给被告。1998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00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略).30元,扣除被告已还利息(略).5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略).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借据、催还贷款本息通知书三份,利息清单,当事人陈某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秀英支行与被告瑞银糖业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符某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已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公证手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秀英支行已依法将款贷给被告,但被告瑞银糖业公司却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银糖业公司支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略).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瑞银糖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秀英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略).80元(从2000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另行计付至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已向本院预交的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某泰
审判员张芸
代理审判员唐国军
二零零零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济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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