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xx、xxx、xxx、xxx抢劫、抢夺、x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9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xx,男,21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合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经德才,北京市迁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4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华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县胜利机械厂一区X栋)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别名关树伟)男,22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X镇X组;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7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一区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X乡食品厂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季某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0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男,19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首钢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肃宁县,初中文化,首钢技工学校学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4宿舍X栋X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X栋X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xxx、xx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兰、代理检察员陈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及行全宏的指定辩护人经德才、xx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辩护人季某某,xx的辩护人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1999年1月至4月间,持刀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石景山游乐园商业街、八角加油站、石景山松林公园等地,抢劫被害人张x、王xx、范xx、陈xx、李xx、张x、夏x、郭xx、商xx、汪x、周xx、杨x、杨xx、王某xx、柴xx等人的人民币2900余元,诺基亚牌5110型、爱立信牌788型、3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3台、松下牌数字寻呼机上台及地铁月票、光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被告人xxx、xxx、xxx、xxx、xx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1999年2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加油站附近,503路公共汽车丁字路口站、八角大桥附近等地。乘人不备,抢得被害人邱某、徐某某、赵艳春、喻燕微的挎包及包内人民币、汽车月票、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照像机、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0余元。其中,被告人xxx结伙抢劫9起、抢夺3起;被告人xxx结伙抢劫4起、抢夺3起;被告人xxx结伙抢劫3起;被告人xxx结伙抢劫4起、抢夺2起;被告人xxx结伙抢劫2起;被告人xx、xx结伙抢劫各1起。被告人xxx、xxx、xxx伺机作案时被抓获。后根据三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分别将xxx、xxx、xx、xx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犯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xx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抢劫杨倩。xxx的指定辩护人经德才认为,xxx主动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在犯罪中被他人纠集去作案较多,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季某某认为,xxx系从犯,犯罪时刚满16周岁,有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又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毕某某认为,xx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xxx伙同“小胡”(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口树林处,持刀抢得被害人张云的人民币700余元,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66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l、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1999年1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口松树林边,被三名男子持刀威胁,被抢走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70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

2、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牌5110型数字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0元。摩托罗拉牌顾问型汉显无线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1180元。

3、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辨认证实:该处系行、关抢劫的地点。

4、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5、被告人行全宏、xxx结伙,于1999年1月9日23时许及3月9日19时许,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游乐园商业街、八角加油站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抢得被害人王某一、范少丽、夏文的人民币共计500余元及松下牌数字寻呼机1台、爱立信牌7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顾问型汉显寻呼机1台、真皮钱包1个、地铁月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1999年1月9日23时许,其和范少丽去石景山医院,在铁道边30米处被两个男青年用刀分别顶着后背,抢走人民币及松下牌数字寻呼机1台等物,并抢走范少丽人民币200余元。

2、被害人夏x陈述证实:1999年3月9日19时许,在加油站附近,被一个男青年撞倒,并上来抢包,后又来两个人与他一起抢走了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爱立信牌7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地铁月票等物。

3、辨认笔录记载:1999年5月7日被害人王某一在石景山区看守所指认出抢劫其财物的xxx。

4、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松下牌数字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50元。爱立信牌7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784元一摩托罗拉牌顾问型汉显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真皮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

5、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辨认证实:系1999年1月9日及3月9日行、关抢劫的地点。

6、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三、被告人xxx、xxx结伙,于1999年1月23日21时许、2月4日22时许,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西口树林、杨庄路口北500米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抢劫被害人陈正华、李志丽、张宁的人民币共计140余元及挎包1个、地铁月票1张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xxx持刀将被害人陈正华的左腿扎伤。地铁月票被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李xx陈述均证实:1999年1月23日21时许,二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公共汽车站杨庄车站的路边花坛处,被两个持刀男青年拦截,其中一人扎伤陈正华左大腿,在其倒地时,抢走李志丽身上的人民币100余元。

2、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1999年2月4日11时许,在杨庄红绿灯往北约500米处,被两个男青年推倒,其中一人踩着张宁的脸,另一人抢走了包.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及1张地铁月票等物。

3、证人张x证言证实:1999年4月一天21时许,有一个外地男青年拿着一张地铁月票,问其要不要,经其检验是真的,就按那男青年的要价给了他200元人民币。

4、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辨认证实:系1999年1月23日及2月4日其抢劫的地点。

5、被告人xxx、xxx的口供与上述证据供证一致。

四、被告人xxx、xxx、xxx结伙,于1999年3月24日20时许及4月11日21时许,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游乐园外商业街,持刀威胁被害人郭玉枝、商京华、杨倩,抢得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1600余元、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光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1999年3月24日20时许,在石景山游乐园外商业街附近,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拿着刀,将郭玉枝、商京华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光盘1张。

2、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1999年4月11日21时许,在石景山游乐园停车场附近,被两个男青年拦截并向其索要钱财,其中一人手里有刀,杨倩被抢走人民币2000元及寻呼机1台。

3、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

4、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xxx辨认证实:系1999年3月24日及4月11日行、谢、王某劫的地点。

5、被告人xxx、xxx、xxx均供述抢劫被害人郭玉枝、南京华、杨倩的人民币共计1600余元,抢劫的其他情节及物品与上述证据一致。

五、被告人xxx、xxx、xxx与被告人xx、xx分别结伙,于1999年3月15日22时许及4月13日21时许,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游乐园外商业街附近、石景山松林公园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汪莹、周平衡、杨亚男、王某华、柴胜利的人民币共计10余元、爱立信牌3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汉显寻呼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余元。赃款被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x、周xx的陈述约证实:1999年3月15日22时许,在石景山游乐园东门西南侧,被四个男青年拦截索要钱财,拾走摩托罗拉牌数字、汉显寻呼机各1台、爱立信牌3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10余元。

2、被害人杨xx、王xx、柴xx的陈述均证实:1999年4月13日21时许,在石景山松林公园距北门入口5米处,被五个男青年围住要钱,后抢走人民币7元钱及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

3、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爱立信牌388型数字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0元;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

4、物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xxx、xx辨认证实:照片中寻呼机系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所论的寻呼机。

5、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xxx、xx、xx辨认证实:系四被告人分别于1999年3月25日及4月11日抢劫的地点。

6、被告人xxx、xxx、xxx、xx、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六、被告人xxx伙同xxx、张兵于1999年1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公共汽车丁字路口车站,趁被害人邱某不备,抢走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90余元及汽车月票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1999年2月2日18时许,其在石景山区X路X路口车站等车时,挎包被抢,内有人民币90元及汽车月票等物。

2、同案人xxx的供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一致。

3、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同案人xxx辨认证实:系行、李等人抢包的地点。

4、被告人xxx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七、被告人xxx、xxx伙同xx于1999年3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加油站附近预谋作案,xxx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皮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9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被王、谢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3月22日19时许,其在地铁八角站西北侧加油站附近,被人将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

2、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LX2汉显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

3、被告人xxx、xxx的供过与同案人xx的供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得一女人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0余元。

八、被告人xxx、xxx预谋作案,遂于1999年3月30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加油站附近,由xxx上前赴被害人赵艳春不备,抢得赵的黑色皮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照像机1架等物,后被告人xxx将像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0日21时许,其与两个同伴在石景山游乐园南门小树林外便道上一个男青年将她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50元、照像机1架、京燕饭店客房钥匙1把。

2、证人度xx证言证实:1999年3、4月份的一天,xxx卖给其1架照像机,黑色的,其给了谢人民币50元。

3、物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辨认证实:钥匙系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得的物品之一。

4,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辨认证实:该处系行、谢抢劫的地点。

5、被告人xxx、xxx均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得1女人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元、照像机1架、京燕饭店客房钥匙1把等物。

九、被告人xxx、xxx、xxx预谋作案,于1999年4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大桥附近,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喻燕微不备,将喻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月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喻xx的陈述证实:1999年4月8日19时许,其在石景山区八角大桥东北侧,见有两个男人朝她走来,后又冲过来一个男青年将其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汽车月票等物。

2、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港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3、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xxx、xxx、xxx辨认证实,该处系其三人抢劫的地点。

4、被告人xxx、xxx、x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1999年4月17日被告人xxx、xxx、xxx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根据xxx提供的线索,被告人xxx、xxx于同年4月18日、19日分别被抓获。根据xxx提供的线索被告人xx、xx于同年4月19日分别被抓获。被告人xx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出具的xx的户籍证明,金顶街派出所出具的xxx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

综上,被告人xxx结伙抢劫9起,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抢夺3起,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xxx结伙抢劫4起,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抢夺3起,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被告人xxx结伙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xxx结伙抢劫4起,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抢夺2起,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xxx结伙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140余元;被告人xx、xx结伙抢劫各1起,价值分别为3200余元及7元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xx、翊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刀拦路抢劫公民的财物,其中xxx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对xxx、xxx、xxx所犯抢劫罪、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xxx、xx、xx分别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于惩处。被告人xxx、x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xx、xx、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xxx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抢劫、抢夺犯罪,有坦白情节,对其所交待的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xxx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1起抢夺犯罪,亦应以自首论。被告人xxx、x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xxx所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行全宏、xxx、xxx犯移劫罪、抢夺罪;被告人xxx、xxx、x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xxx犯有抢夺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xxx、xx虽然参与了抢夺犯罪,但因抢夺数额不属较大,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xxx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拾劫杨倩的犯罪。经查,xxx与xxx、xxx一起预谋抢劫,并一同到了抢劫地点,在王、谢抢到钱财后。xxx亦分得赃款,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经德才所提xxx有立功表现,主动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xxx的辩护人季某会认为,xxx有坦白、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经查,xxx被抓播后虽交待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情况,但公安机关对此已掌握,其行为不构成坦白、自首和立功,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的辩护人毕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被告人xxx、xx自幼读书,家庭环境良好,但法制观念不强,交友不慎,哥们义气严重,受他人不良影响,参与了犯罪活动,庭审中经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的共同教育,二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明确的认识。本院根据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7日起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7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9日起至200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缴纳)。

六、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年内缴纳)。

七、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19日起至200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缴纳)。

八、对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九、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折刀2把,予以没收。京燕饭店客房钥匙1把,发还被害人赵艳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娅

审判员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柏军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8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