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海南叉河水泥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陵水县人,海南叉河水泥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叉河水泥厂。地址: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省叉河水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丹,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叉河水泥厂马鞍山矿区。地址:昌江县X镇。
负责人林某,矿区矿长。
上诉人海南叉河水泥厂因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县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矿区是上诉人海南叉河水泥厂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是该矿区的在职职工。海南省叉河水泥厂《经济承包责任书》明确规定。马鞍山矿区的经济承包是该厂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的一种形式,目的是调动与发挥矿区全体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完成与超额完成厂部下达的生产、质量任务,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马鞍山矿区根据厂的《经济承包责任书》,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签订了《矿区生产汽车承包合同书》,其订明了,生产汽车承包是该矿区内部管理的责任形式,同时,还规定了承包职工的福利、工资发放领取、奖罚、事故损失分担等内容。《矿区生产汽车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承包的性质,双方权利义务,承包人属被领导地位,在经营过程中服从领导指挥,领取工资,发放奖金、加菜款和结算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均表明是上诉人内部为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及材料节约分成,而以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建立的一种管理关系。故本案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两被上诉人作为马鞍山矿区的在职职工,两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由其双方订立的经济指标进行内部结算,完成指标及奖金发放等进行分配。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工资照付、材料节约分成,在职职工奖金同时享受等。可见,本案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理有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基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如何支付工资,承包报酬、发放奖金、加菜款等问题应按其内部规定双方结算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各负担45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何冰
二00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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