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临川市人,系海南大学艺术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海南海天艺术交流中心。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锦艺别墅A-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军,系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海南海天艺术中心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7日,我将中国画、油画共八幅交由被告代售,其中一幅价值(略)元油画《静物》(100×100)遭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赔偿(略)元,于99年11月12日前付清。经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油画损坏系风吹倒画框被装表玻璃划破油画一角。不是故意,且原告装表油画使用易碎的玻璃,对油画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其次赔偿价格过高,请求分期分批赔偿(略)元。
经审理查明:傅某某与陈桂香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7日,傅某某与被告签订代销合同一份,约定,傅某某将油画、中国画作品各四幅交由被告代销,每幅画均规定了销售价格,其中油画《静物》(100×100)定价为人民币(略)元。被告收取30%的代理费,余款支付给原告,如代售期间作品损坏或丢失,由被告照价赔偿。代售期间,因风吹倒油画《静物》倒地损坏,1999年3月12日被告与作者陈桂香达成损坏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该油画修补完好,由陈桂香负责补色,补好后,被告在八个月内以(略)元价格支付给陈桂香。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但画补好被告却未依时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代销协议,损坏赔偿协议,陈桂香的委托意见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代售期间作品损坏,理应照价赔偿。但双方就损坏的作品已达成过协议,作者陈桂香同意自己交由傅某某代为转售的《静物》油画修复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画款(略)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只赔偿损失(略)元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海天艺术交流中心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傅某某人民币(略)元,并从199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青岭
人民陪审员柯秉刚
人民陪审员舒仪庄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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