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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何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刑初字第13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横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高桥西里X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腾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芦庄X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1999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代理检察员王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某从河北省清河县上帝环岛西侧,以每张2.8元的价格从高远(男,河南人)手中购买淫秽光盘800张,后携带光盘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X路口,以每张3.1元的价格,倒卖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何某某,后何某某以每张7元左右的价格,将淫秽光盘全部销售。同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再次携带被告人何某某订购的6000余张淫秽光盘,乘出租车到通州区永顺地区X路口,在与何某某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共收缴淫秽光盘6250张。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证人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并认定阮某某、何某某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阮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贩卖淫秽光盘被当场查获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再次向被告人阮某某定购的是1000张淫秽光盘并非是6000张。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某按照与被告人何某某事先的约定,从河北省清河县上帝环岛西侧一个叫高远(男,河南人)的人手中,以每张2.8元的价格购得淫秽光盘800张,后携带这些淫秽光盘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X路口,以每张3.1元的价格,倒卖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何某某,后何某某又以每张7元左右的价格予以全部销售。被告人阮某某获利240元,被告人何某某获利312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阮某某联系定购1000张淫秽光盘,次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携带着从高远手中购买的6000余张淫秽光盘,乘出租车到通州区永顺地区X路口,在与何某某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淫秽光盘6250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阮某某租乘其面包车将3个纸箱运到通州区的案发地点,在阮某接货人说话时被民警查获。2.通州公安分局巡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在通州区永顺地区X村巡逻时,将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何某某当场查获,并在面包车内查获光盘6000余张。3.阮某某的交物条,证实其将涉案的淫秽光盘6250张交出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涉案光盘均为淫秽VCD光盘。5.北京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涉案淫秽VCD光盘6250张均被没收。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调取,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贩卖淫秽VCD光盘,数量分别为7000余张和1800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何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阮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并认定阮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第二次从阮某某手中定购淫秽光盘是1000张并非是6000张一节。经查,被告人阮某某虽供述所携带的6000余张淫秽光盘是何某某所定购的,但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在二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情况下,阮某某的供述则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何某某在案发现场欲将收购阮某某的全部6000余张淫秽光盘。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与阮某某再次贩卖6000余张淫秽光盘的指控因证据不充分,应予更正,并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提出阮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当场查获的犯罪行为又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某某在案发当日是与何某某进行淫秽光盘交易时被当场人赃查获。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证情况下,阮某某对案发当日罪行的如实供述已不具备自首条件。其虽能首先供述与何某某进行的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但因与其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同种罪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自首,只能视为有坦白情节。对于辩护人所提阮某某有立功情节一节,因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辩护人认为阮某某在贩卖淫秽光盘时被当场查获,其犯罪行为应属未遂一节。本院认为,行为人为了贩卖而购进淫秽光盘,只要淫秽光盘已买到即为贩卖淫秽光盘既遂。被告人阮某某虽在欲卖出淫秽光盘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但不影响其贩卖淫秽光盘属犯罪既遂的成立。据此,本院对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阮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阮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二百四十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三千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爱立信”398手机一部、“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汉字寻呼机一台、数字寻呼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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