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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抢夺、林某某抢劫、陈某某抢夺、杜某某窝赃、李某乙包庇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重字第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濂江县人,住(略)。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王某甲,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师,男,X年X月X日生,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1994年2月25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濂江县人,住(略)。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口市人,住(略)。199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杜某某抢劫、抢夺、私藏枪支弹药、包庇、窝赃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7)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1997)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并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1998)海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杜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8)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认定曹某某、林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福、蔡端纯参加评议,于200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1997)第15-X号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7月4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上列5名被告人分别提出9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各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欧海清驾驶一辆本田125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X路口,发现李某和邢钟提着礼品走在路口,曹、林某下车各拔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分别顶住李、邢的头部,强行搜身,抢走李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BB机一部、春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90元)、信用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抢走邢钟现金人民币4300元、手机一部、BB机一部、森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元)及工作证、驾驶证及马爹利酒一瓶。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李某、邢钟报案书及陈某、证人陈某强证明曹某某从1994年2月21日起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的证言、曹某某供述、扣押(略)手机的清单,从曹某某处扣押精装洋参精品系列、金牌马爹利酒、花旗参精的清单,从曹某某处提取李某信用卡的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994年2月17日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反复不定,且多次否认参与抢劫,其同案犯也无一人承认曹某与;曹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有矛盾;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标出租屋内提取的被抢物品,但因该屋多人居住,不能证明是曹某某所抢,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否认参与作案。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均否认参与作案。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伙同林某某参与抢劫,且与失主报案及陈某一致,破案后又从曹某某处扣押到被抢物品,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3年1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驾驶一辆铃木王125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X路段,曹某车拦住符某某,林某某下车拔出一支五四手枪顶住符某部,用枪将符某鼻梁打出血,将符某铃木王125摩托车及相关证件抢走。后赃车经欧海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至广东省徐闻县。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符某某报案书及陈某、曹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参与此次抢劫,其以前的供述反复不定,而林某某否认参与抢劫,且曹某述与被害人陈某有矛盾,起诉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林某某否认参与作案。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其供述伙同林某某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符某某陈某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在曹某某处扣押了符某某的驾驶证及银行文件,与符某述一致,因此,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洪振全(已处决)窜至文明东路菜市场,分别持“七七”、“五四”式手枪对陈某来进行威胁,抢走陈某日产大黑鲨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陈某来辨认林某某笔录、洪振全关于伙同林某某抢劫的供述、洪振全指认现场笔录、陈某来的二份陈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林某某否认参与此次抢劫;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来在案发当日称看不清作案人,过一年以后又辨认出林某某,其辨认笔录不能采信;认定林某某参与此抢劫的证据仅有洪振全供述,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来在侦查阶段的两次陈某之间、两次陈某与辨认笔录之间存在矛盾,在本院向陈某来核实其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时,陈某来否认曾辨认出林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抢劫仅有洪振全供述,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1993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开一辆黑鲨125摩托车窜至沿江二东路X路段,坐在车后的陈某某乘行人凌仕华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移动电话一部、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证件,赃款赃物均归李某所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凌仕华报案书及陈某、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伙同李某抢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且与凌仕华的报案书及陈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对本起抢夺事实作基本认定;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五、起诉书指控,1993年6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本田125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南天大酒店路段,坐在车后的陈某某乘行人寇长主不备,抢走其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票据。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票据被丢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寇长主报案书及陈某、曹某某、陈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六、起诉书指控,1993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本田125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X路口,坐在车后的陈某某乘行人马英辉不备,抢走其手提袋,内有电话子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执照、股票认股证等物,作案后,赃款二人共同挥霍,电话子机交给李某。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马英辉报案书及陈某,曹某某、陈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供认不讳,根据马英辉报案及陈某及曹某某供述,被抢现金应为人民币575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七、起诉书指控1993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一辆黑鲨125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五指山大厦路段,坐在车后的李某乘行人寥建英不备,抢走其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机票、信件等物。现金共同挥霍。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寥建英报案书及陈某、曹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八、起诉书指控,1993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一辆黑鲨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靠近龙昆南路口,坐在车后的曹某某乘行人周北海不备,抢走其手提袋,内有移动电话一部、BB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现金共同挥霍,赃物归李某所得。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周北海的报案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九、起诉书指控,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抢劫、抢夺的移动电话二部、BB机二部、手表一支及多件首饰用黑色皮包装好,藏放在其房间的床头柜底层;1994年2月23日中午一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将曹某某交给她的抢劫作案用的两支手枪装在一棕色皮包内,藏在(略)杜某间的吊镜后;同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清理其侄女杜某某房间时,发现吊镜后藏有一个棕色皮包,内有两支手枪,即联系其侄子李某丁转移枪支,在公安人员搜查其住处时,李某乙知情不报。3月4日,李某乙丈夫杜某祥将枪支上缴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追缴。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杜某某、曹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杜某祥交枪的收条、证人王某丙、李某丁证言、(略)手枪无杀伤力、(略)手枪有杀伤力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还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曹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私藏两支手枪,因(略)手枪无杀伤力,应认定其私藏一支手枪。

另公诉机关对杜某某以两罪起诉不当,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手枪是其本人藏放,在以后的庭审时,也承认是其本人藏放,杜某某供述始终与其一致,并称不知手提袋内的是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杜某某仅是明知曹某某等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窝藏,其行为应构成窝藏赃物罪而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枪支而予以转移,在公安人员搜查其住处时又知情不报,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持枪抢劫二次,抢得摩托车一辆、移动电话一部、寻呼机一部、手表二块、马爹利酒一瓶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略)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抢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其参与抢夺四次,抢得移动电话一部、电话手机一部、寻呼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100元,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还私藏“七七”手枪一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参与抢夺三次,抢得移动电话一部、电话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600元,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略),元数额巨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4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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