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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海南大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审判员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1995年初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至1998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海南大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一直就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问题进行多次的协商,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大禹公司采取胁迫、逼迫手段的事实;相反,从大禹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给海口市X村委会及陈某道等居民的函及1998年1月14日给海口市X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并达成协议是出于大禹公司的真实意愿;且大禹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主动履行其付给被上诉人一万元的义务,综上,大禹公司、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大禹公司却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仅仅付给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尚差5000元就拒不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大禹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而大禹公司以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无效的以及赔偿主体应是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其为由而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限大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自1999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

大禹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其认定与事实法律不符。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2、原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协议书”系无效证据。二、原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的事实。其认定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三、即使有侵权行为,其责任主体是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大禹小区于1997年12月18日竣工。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这一认定完全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1、从1995年初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至1998年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一直通过海口市X村委会出面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同意上诉人一边开工,一边协商解决房屋损坏事宜,直至1997年“大禹小区”主体工程完工。2、1995年至协议书签订前,上诉人围绕着房屋损坏事宜的所作所为,也正证明了上诉人签订协议反映了其真实的意愿。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其他几户房屋受损的村民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和个别房屋受损的村民还就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在签约后,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和其他村民数额不等的赔偿金。这些赔偿金的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1999年。而在1997年,“大禹小区”的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已部分发售。二、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是大禹小区项目的所有人,是这一项目的开发商和最终收益者。被上诉人和其他几户村民的房屋损害是由于上诉人开发建设大禹小区造成的,至于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只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实施了部分施工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大禹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海口市X路的“大禹文明商住小区”(下称大禹小区)于1994年11月18日与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内的除工程桩打桩工程外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尔后,二建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1995年初,与大禹小区相邻近的海口市X乡X村几户居民的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坏,被上诉人是其中的一户。该几户居民找到上诉人,要求给予解决房屋损坏的问题。1995年6月12日,应海口市X乡X村委会、上诉人及二建公司的要求,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大禹小区工地周某的民房进行细致观察和访谈后,作出“关于大禹工地保护周某民宅居民利益的建议”,建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要共同加强对周某居民民宅的观察做好沉降观测记录,重视因施工降水可能造成的影响,如发现不良情况及时向山内村村委会汇报并做好相应工作;施工单位在施工到±0.00时,做出沉降影响问题书面报告,以便处理。1996年1月23日,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经现场勘察,作出“关于大禹工地周某民房开裂原因的概要分析报告”,指出被上诉人及其他几户居民房屋的损坏既有房屋自身的原因,也有施工降水造成的原因,建议上诉人必要时适当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此后,被上诉人及其他几户居民继续就房屋损坏一事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1997年12月24日,上诉人给海口市X村委会及陈某道等出具一函,表明其在解决由于大禹小区基础施工所造成的纠纷问题做了不少工作,并要求邻近群众选出代表,共同做好搜集、传送资料的协调工作,以期达到更好更快地解决问题的目的。1998年1月14日,上诉人给海口市X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提出:有关大禹小区施工造成山内村邻近民房损坏纠纷事宜,由其负责与承建方即二建公司协商,确认责任承担者,同时由其及山内村村委会共同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一起对房屋损坏情况进行技术评估鉴定,制定具体赔偿方案,在大禹小区全面竣工验收二个月后负责妥当处理赔偿事宜。大禹小区于1997年12月18日竣工。经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双方对被上诉人民房多年多次察看的实际情况和积累的资料,按照1996年1月26日(应为23日,系笔误)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关于大禹工地周某民房开裂原因的概要分析报告”的精神,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略)元,作为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全部赔偿;上诉人保证自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概不干涉上诉人的一切正常工作,如有违约,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对造成不良后果,被上诉人无条件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其义务,但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仅付给被上诉人(略)万元,尚欠5000元。被上诉人多次催款未果,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关于大禹工地周某民房开裂原因的概要分析报告”、上诉人1997年12月24日函件、1998年1月14日的“承诺书”、大禹小区“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房屋损坏现场照片等物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大禹公司开发建设大禹小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双方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经协商于小区竣工后于1998年2月25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对赔偿数额和支付赔偿金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上诉人在签约后至今仅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尚有5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付5000元及其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应从1998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大禹公司上诉提出该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从双方交涉的情形来看,该协议书的签订与上诉人于1998年1月14日给海口市X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赔偿时间是相吻合的,且从1995年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直至签订协议书,历时三年多,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的大禹小区工程已竣工,因此上诉人称其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大禹公司还提出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也即工程受益人应承担因施工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而上诉人与施工单位二建公司之间属另一合同关系,对外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和起止时间的确定有误,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海南大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0元,由上诉人大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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