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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建设房产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洋浦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国际金融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28岁,汉族,住所(略),系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员工。

被告香港建设房产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国际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堂,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浦南方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建设房产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当时名称为海南熊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金贸区的70.2亩土地,价值6,778.836万元,与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二)原告预付被告土地转让费2,000万元人民币;(三)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兴建办公综合大楼由被告承包,工程设计、施某也由被告负责。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后,原告于1993年11月12日,以转帐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进行了一些土地申请工作,并取得了土地申请权,海口市国土局以每亩18万元价格将该土地出让给被告。1993年11月,被告将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海口市国土局。1996年5月,被告因不要该土地,要求海口市政府退还该款项,经市政府同意后,从1996年8月11日至1999年10月8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陆续共退还被告1,700万元款项。原告于1998年7月获知以上情况,发函给被告要求其退还土地预付款及相应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土地预付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双方于1993年11月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2,000万元土地转让费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转给了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此后,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海南房地产业出现低潮,双方均无力继续开发该块土地,故被告申请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退还其已付的2,000万元,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分期分批付给被告1,700万元,余下的30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自1993年11月12日付给被告2,000万元土地预付款后,并未在该块土地上投资兴建;且在该块土地被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后,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该笔预付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还款计划,因此本案中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第二,原告请求退还利息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告洋浦南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建设房产开发(海南)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海南熊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合作开发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泰华酒店西侧的土地,由原告向被告预付土地出让款2,000万元。为履行以上约定,原告于1993年11月1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垫付土地款。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于同日向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原告也于同日将2,000万元转到了被告帐户上,被告于19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海口市滨海大道金贸区的70.2亩土地,价值6,778.836万元,与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二)原告同意预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2,000万元人民币;(三)原告同意在该地上兴建的办公综合大楼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设计、施某由被告负责;(四)工程要求和工程造价由双方另行商定,投资款由原告投资,所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五)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993年11月15日,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略)号转帐支票的形式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款2000万元人民币,支票存根上注明为“付地价款(部分)”,从而取得了用地申请权。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块土地未作任何开发。被告也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剩余的地款,期间土地部门多次向被告催款。1996年4月18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缴交土地价款的通知》,告知被告应在接到该通知后的90日内将余款付清,否则将撤销被告的申请用地权。但被告仍未追加支付余款。

1996年5月10日,被告明确表示“拟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并以已付的2,000万元人民币系市政府迎宾馆项目的赞助捐款为由,要求海口市人民政府退还该2,000万元款项。经海口市政府同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6年8月11日、1997年2月3日、1997年6月19日、1997年10月8日退还被告款项1,7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尚未退还。

1998年6月,原告获知以上退款情况后,先后于1998年6月17日和7月3日向被告两次发函,要求其尽快退还原告的2,000万元土地款。该两个催收函均在被告的办公场所送达,由在同一办公场所的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办事处职员邓琪签收,但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仍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由此成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登记及变更材料、双方于1993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2,000万元土地款支付票据凭证和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退款凭证、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有关本案中土地开发及出让的文件、被告要求退还购地款的函,邓琪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登记表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笔录在案为据,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合意一致而形成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某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此已有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原告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土地转让费预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提供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金贸区的价值6,778.836万元的70.2亩土地,与原告共同开发。《合作开发合同》中第一条中所书“甲方提供海口市滨海大道金贸区的70.2亩土地”可依法解释为“被告应提供手续、权属证照齐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仅仅是申请用地权。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提供土地的期限,则被告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应给对方一个必要的准备期限。1996年5月,被告致函海口市人民政府表示其拟交还土地使用权及要求退还2,000万元款项的行为表明被告此时因客观原因已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已无必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退还其款项时立即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这时被告却未能向原告退还其预付的土地款,则被告应赔偿因其占有这笔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利息的标准来计算。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1998年6月17日和1998年7月3日向被告两次发函,要求其退还购地款,作为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职员邓琪在其办公地点签收以上函件,且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告的办公场所在同一场所,使他人有理由相信邓琪应有代理签收权,对此,本院对签收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土地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预付款2,000万元,并赔偿占有期间利息损失2,789,228.33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10元,财产保全费115,52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应将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万贤

审判员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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