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艺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舍河小区X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9月23日,以自有土地作抵押,向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8‰,贷款到期后,鉴于被告公司还款的实际困难,双方又鉴定了展期一年的协议,即还款期限推迟至1995年9月23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后海口市建行被依法撤销。上述贷款债权归属我行,我行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略).05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所提交的证据确认无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路西侧,金海岸酒店旁“兴业大厦”项目用地(海口市国有籍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
二、以上资产抵债金额以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为准,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提供其它有效资产抵债。
三、被告保证对其全部抵债资产拥有合法产权。并承担资产产权过户给原告之前所发生的任何与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必须依法交纳的一切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告必须将有效抵债资产的相关产权证书、法律文件等资料原件移交原告,并负责到有关部门为原告或者由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因被告原因致使某项资产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该项资产抵偿被告负担。
六、本案的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李冬云
人民陪审员黄丽琴
二ΟΟ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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