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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琼汉商业贸易开发公司与海口佳运典当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9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琼汉商业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佳运典当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侨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维军,海口市和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海南省女劳教所劳教。

上诉人海口琼汉商业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琼汉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海口佳运典当行(以下简称佳运典当行)委托代理人曾维军、原审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佳运典当行与琼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除抵押物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产权登记无效外,其他条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后,琼汉公司实际向原佳运典当行贷款88万元,先后共还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对于谢某提出于一九九九年期间付给佳运典当行1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由于该贷款行为系谢某以琼汉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且属谢某实际使用,应由谢某承担,琼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谢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佳运典当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琼汉公司对谢某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后,琼汉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已偿还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谢某所还的款项中除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还利息(略)元外,其余均为还款本金,即共还本金59万元。另据谢某陈述已还11万元。因此,谢某实际尚欠18万元。从该案中的借款及典当、还款情况看,是熊昌祥、谢某及佳运典当行三方恶意串通损害琼汉公司利益的行为。熊昌祥是会计,无权将公章交给谢某,也无权委托谢某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均不知道谢某的借款情况。佳运典当行也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因此,谢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同时佳运典当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驳回佳运典当行对其的诉讼请求。佳运典当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某述称:我共还了本金59万元,另还了11万元,其中4万元付给了司法厅付增玉,7万元由佳运典当行的李某太打了收条,请求法庭帮助我收集这些证据。佳运典当行签订合同是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而金融许可证发放是四月份。因此,合同签订时,佳运典当行没有金融许可证。琼汉公司与佳运典当行签订的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琼汉公司认为熊昌祥和我私下进行诈骗,是很荒谬的。要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熊昌祥与谢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熊昌祥同意支持谢某办理园中园射击工程,并提供汉南大厦附楼第二层5227平方米及别墅二栋四层楼X平方米建房有关资料给谢某办理贷款事宜。其一切贷款手续由谢某自办,款项由谢某自用、自还,熊昌祥不承担任何风险;逾期不还,由谢某负全部责任。同年三月十五日,谢某持熊昌祥保管的琼汉公司公章与佳运典当行(原名海某佳运典当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琼汉公司向佳运典当行借款共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6%,琼汉公司以汉南大厦附楼二层(共十套)及位于海口市新华区X村黄氏祖宅土地800平方米及二栋四层办公住宅综合楼作为借款抵押,逾期还款则罚息20%。谢某在该两份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双方持该两份合同到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四月二日,佳运典当行通过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88万元,谢某作为经手人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琼汉公司也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谢某收到佳运典当行支付的88万元后,承认是自己借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某分别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偿付了(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和(略)元,共计(略)元。佳运典当行和海南华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谢某出具了收到现金(略)元、现金(略)元、借款利息(略)元、(略)元和现金(略)元的收款收据。对上述还款事实,佳运典当行也予以认可。因余款未付,佳运典当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琼汉公司及谢某偿付88万元及利息79.2万元。

另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向佳运典当行颁发了银金管字第(略)号许可证,证明佳运典当行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海口市公安局颁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谢某与熊昌祥签订的协议书、曹士祥向谢某作的调查笔录、特种行业许可证、金融许可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佳运典当行虽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与琼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该借款《协议书》是谢某借用琼汉公司的名义与佳运典当行签订的。佳运典当行依该借款《协议书》支付的88万元借款实际也是由谢某个人收取并使用的。因此,该款的真正借款人为谢某,琼汉公司系向谢某出借了公司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佳运典当行与琼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对此,琼汉公司与谢某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谢某已收取并使用了佳运典当行支付的借款88万元,因此,应将该款返还给佳运典当行,并同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佳运典当行认可的由其出具的收据和海南华波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谢某已偿付的(略)元的项款中,明确注明支付的利息为(略)元。故谢某实际应返还的款项为29万元。原审判决既认定该借款《协议书》是谢某以琼汉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借款实际也由谢某使用,又确认琼汉公司与佳运典当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判决确认谢某已支付的(略)元款项中有本金(略)元,利息(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琼汉公司向谢某出借公章,依法应对谢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谢某陈述另外还向佳运典当行支付了11万元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琼汉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佳运典当行返还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按88万元计、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三日按(略)元计、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按(略)元计、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按32万元计、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29万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已付的利息(略)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佳运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8870元,由谢某负担(略)元,佳运典当行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谢某负担5493元,佳运典当行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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