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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江某(第一被告)。

被告凌某(第二被告)。

原告杨某诉被告江某、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江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钱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坐落于青浦区X路某弄某室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相隔四天左右,被告江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为便于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将此次借条上的日期写为2008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江某再次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5%。第一被告虽承诺2009年春节归还上述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但书面陈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时与原告约定1万元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对于借款第二被告并不知情且两被告现已离婚,因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故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凌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被告江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万元,当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问杨某借用现金壹万元正”。时隔几日,被告江某又向原告杨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9日,被告江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江某借用现金叁仟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于2010年4月19日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原告提供的青浦区X路某弄某室产权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材料等,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第一被告书面陈述,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和第一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债务,故应另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系争借款,均系第一被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虽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系争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第一被告称两被告已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两被告已离婚,也并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

二、被告江某、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审判员蔡某兰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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