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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海口红珊瑚旅行社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0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现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红珊瑚旅行社。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X路X号红玫瑰大厦X室。法定代表人傅毅,该社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复扬,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红珊瑚旅行社(以下简称红珊瑚旅行社)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宁,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傅毅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复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红珊瑚旅行社原名为某口沈铁旅行社,1997年1月由海南沈铁贸易公司和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设立。1998年2月22日由傅毅个人承包,承包期6年。傅毅承包后,与胡某某、储支农协商,共同经营,并于1999年3月25日由傅毅为甲方,胡某某、储支农为乙方共同签订《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协议规定,红珊瑚旅行社系傅毅向海南沈铁贸易公司承包企业,估算投资13万元,其中质保金10万元,办公设备3万元;胡某某、储支农同意向傅毅支付6.5万元,补偿傅毅投资,胡某某、储支农补偿款后即取得红珊瑚旅行社X%的股份,其中储支农30%,胡某某20%,其余50%的股份由傅毅占有,傅毅任董事长,储支农任总经理,胡某某任副总经理。签约后各方均按协议约定投资比例履行了出资义务。胡某某参与经营至1999年9月底。1999年10月3日,胡某某申请退股,傅毅及储支农均表示同意,但要求按协议及有关章程办理。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红珊瑚旅行社系由海南沈铁贸易公司和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傅毅系红珊瑚旅行社承包人,只有经营权,无权改变旅行社的股本结构。傅毅与胡某某、储支农签订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实为内部合伙协议,胡某某起诉要求红珊瑚旅行社返回股本金2.6万元,主体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虽无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盖章,但签约人傅毅系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并以该身份签约,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X年11月29日给上诉人函件承认该协议系与上诉人达成,故原审判决认定主体不符实属不当。2、《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规定上诉人投资后取得该旅行社X%股份并为董事之一,这说明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的股份制改造,成为股东并占有股份,该协议并非内部合伙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傅毅系承包人,但上诉人直到开庭亦未见到承包协议。上诉人仅知道傅毅系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有承包,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因为股份制改造系股东之间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承包关系。另,傅毅或旅行社无权改变旅行社的股本结构,只能说明所签股份制改造协议的非法,据此将双方的股份制改造协议性质改变为内部合伙协议与协议内容不相符。傅毅的所谓“承包协议”,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亦未在开庭时出示,故原审判决认定“海口红珊瑚旅行社由傅毅个人承包,承包期为六年”,并以“承包协议”作为证据认定,违反程序法的有关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上知道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的股东系海南沈铁贸易公司和海口广鑫贸易公司,并非系与旅行社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失实。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从未告知上诉人其股东系谁,庭审时亦未举证说明上诉人实际上知道股东系谁。直至纠纷之后,上诉人到工商局查阅旅行社的登记档案,方知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之股东为以上两公司,并查知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根本不为上诉人进行股东登记,方引起诉讼。4、双方签订的股份制改造协议既损害原股东的利益,亦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依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返还上诉人2.6万元股金。5、原审开庭时书记员为吴震,后书记员更改为刘茵,未经征求当事人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返还投资款2.6万元。

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当事人,未享有该协议的权利,亦不应承担义务。且,该协议规定了其三人按不同比例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充分表明该协议实质为个人合伙协议。2、协议规定的根本内容系将原由傅毅一人出资13万元经营改为由傅毅、储支农及上诉人胡某某三人按不同比例出资共同经营,故虽使用了“法定代表人”的字眼,但此仅为傅毅个人的权利义务,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更非职务行为,协议中的甲方只能系傅毅,而不可能为被上诉人。3、协议明确规定股本总额即傅毅承包后投资的13万元,且协议主要内容都规定了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的内容,这些规定的内容充分体现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且协议规定“海口红珊瑚旅行社系甲方向海南沈铁贸易公司承包企业”,这已讲明傅毅承包旅行社,又讲明发包方即系旅行社的所有人为海南沈铁贸易公司。综上,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系由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各出资25万元开办的联营企业,根据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8年2月22日,傅毅与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傅毅承包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进行经营,承包期为6年,即1998年2月至2004年2月,傅毅以10万元作为抵押金,承包期间傅毅可与他方合作经营,但不允许整体转包,如无力经营需对外转承包,应经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及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承包期间傅毅每年要向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及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总额的10%作为企业管理费。1999年3月25日,傅毅与储支农、上诉人胡某某订立《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该协议以傅毅为甲方,储支农及上诉人胡某某为乙方,其中规定:海口红珊瑚旅行社系甲方向海南沈铁贸易公司承包企业,估算投资13万元(不按注册资本),其中质保金10万元、办公设备估算3万元,双方同意作为旅行社股本总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6.5万元,补偿甲方投资,乙方支付补偿款后即取得海口红珊瑚旅行社X%的股份,其中储支农30%、上诉人胡某某20%,其余50%的股份由甲方占有;双方同意甲方继续担任海口红珊瑚旅行社法人代表即董事长,储支农任总经理,上诉人胡某某任副总经理;双方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各自股份分配红利或承担亏损,股东分配红利时间为1年;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后即可生效,两年内除主管单位解除合同外,双方均不得退股,合同期满或出现无法解决分歧,需终止合作应就当期的财务报表,按各自的股本承担亏损或分配红利;协议有效期5年。该协议未加盖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公章。签约当日,傅毅向上诉人胡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股本2.6万元。同年10月3日,上诉人胡某某提交《退股申请书》,其内容为“各董事会成员,现因各种因素,我个人要求退回公司股份20%,望各董事成员同意退还我股本。”傅毅及储支农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上诉人胡某某退出,但傅毅同时注明按协议及有关章程办理,储支农同时注明根据协议等协商。同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致函上诉人胡某某及案外人胡某翔、曾铮,函称上诉人胡某某等三人自愿要求离开该社另行发展,根据前一期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其三人应在离开后将原经手帐目交结清楚,但时至今日其三人未来积极办理有关事宜,严重影响该社正常业务开展,要求上诉人胡某某等三人在同年12月25日前来该社办理有关帐目的交结手续。另查,本案《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订立后至上诉人胡某某申请退股,傅毅及储支农、上诉人胡某某三人未曾分配利润。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22日及5月2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及上诉人胡某某送达判决书,后于同年5月30日以(2000)新经初字第118-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并将该裁定书送达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傅毅与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上诉人胡某某与傅毅、储支农订立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傅毅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退股申请书》、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X年11月29日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为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办之企业,傅毅与海南沈铁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广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其承包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进行经营,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仅享有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经营权,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财产所有权并未因此而归傅毅享有,傅毅作为承包经营者,亦无权改变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的股本结构,故傅毅与储支农及上诉人胡某某订立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规定的股本总额13万元,实为傅毅承包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后的资金投入额。储支农及上诉人胡某某根据该投资数额同意由其两人共同向傅毅支付6.5万元以补偿傅毅之投资,尔后三方共同经营并按份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三方为此订立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符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与傅毅、储支农订立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实为内部合伙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的傅毅系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为职务行为问题,傅毅虽为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对甲方权利义务所作之规定,该协议中的甲方主体只能为傅毅个人而非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至于上诉人胡某某申请退股后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在催其办理帐目交结手续函中所称“根据前一期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不足以改变《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中的甲方主体,故傅毅与储支农及上诉人胡某某订立《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之行为属傅毅个人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无关,上诉人胡某某前述诉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对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为傅毅所承包等情况不知情问题,因上诉人胡某某与傅毅、储支农订立的《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中已载明“海口红珊瑚旅行社系甲方向海南沈铁贸易公司承包企业”,故上诉人胡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以原审判决书署名的书记员与原审开庭时的书记员不同为由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就该笔误作出补正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胡某某以原审书记员署名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作为被承包企业,其并非订立《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胡某某根据《海口红珊瑚旅行社内部股份制改造协议》向被上诉人红珊瑚旅行社主张退还投资款,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某某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王曼莉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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