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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美景实业发展中心与海南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景实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人民政府大院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科委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琼山市建设局干部。

上诉人海南美景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美景中心)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海南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鸿光公司与美景中心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土地转让。由于美景中心未依法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证,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而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联营特征,也应认定无效。美景中心依无效合同收取鸿光公司830万元应予以返还。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本案利息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据此判决:一、鸿光公司、美景中心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草案)、《联合开发合同书》、1992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无效;二、美景中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830万元及该款50%的利息返还鸿光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0万元从1993年3月10日起、150万元从1993年3月22日起、450万元从199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鸿光公司负担(略)元,美景中心负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美景中心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联营合作开发土地,而不是转让土地,原审认定双方是转让土地关系是错误的;合同效力与否,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定性;原审认定的款额有异,鸿光公司直接付给我方780万元,直接付给农民70万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鸿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光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假联营、真转让,双方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具备联营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土地转让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我司提供给农民70万元的证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日,鸿光公司与美景中心(原名为某南省人代常委会机关服务社,后变更为美景中心)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草案),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琼山市X镇红丰管区多吕、儒堂村土地,总面积约为400亩,东至宫厅村林段北,西至桂林洋不沟,南至鱼苗场水沟,北至桂林洋农场地界;美景中心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一切工作手续(含领取到市政府批复、红线图、土地使用证),美景中心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中,收到国土部门的购买土地交款通知书后,由鸿光公司负责交纳购买土地的全部款额;所征用到的土地,为双方共同开发,共同使用;鸿光公司如拒绝付有关款额,美景中心有权取消此协议,另求合作伙伴;利润分成,除土地征用款退回鸿光公司外,开发所得利润为四六分成,美景中心得40%,鸿光公司得60%。同年12月22日,双方另行签订《转让土地合同书》,约定美景中心同意将依上述《联合开发协议书》(草案)中征用的大约400亩土地转让给鸿光公司使用,具体征用亩数按红线图实际数字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海南国土局及琼山市国土局批准文件规定为准;美景中心以土地每亩10万元转让给鸿光公司,在国土局交纳的土地转让费由美景中心负责交纳;1992年12月1日双方所签的协议草案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美景中心办完征地手续后,应尽快办理转让手续,将原来的征地用途改为鸿光公司的用途,并把原征地的红线图、国土局及政府的有关批示资料转交给鸿光公司;付款方式为美景中心办理完征地手续后,由鸿光公司负责汇入总款的50%给美景中心所指定的帐户上,待美景中心办理完手续领取红线图、土地使用证后,由鸿光公司一次性付完全部余款给美景中心。之后,双方还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除土地面积变更为300亩,利润分成变更为美景中心得30%、鸿光公司得70%之外,其余内容与双方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草案)基本相同,此外,该合同还增加了违约责任条款,并把签订日期签成1992年12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鸿光公司于1993年3月10日、3月22日、7月21日先后支付给美景中心250万元、150万元、450万元,共计支付850万元,美景中心给鸿光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尔后,美景中心又退还20万元给鸿光公司,其实际收到鸿光公司830万元。在此期间,即1993年3月18日,美景中心取得琼山市投资促进委员会项目批准通知书,同年3月24日,美景中心支付300万元给琼山市国土局作为预付地价款。美景中心还于同年5月29日支付12万元给琼山市X镇土地管理所、于同年6月23日支付430万元给琼山市X镇多儒经济社作为征地费用,以上美景中心共付出742万元。1994年3月29日,美景中心与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但至今为止,美景中心仍未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投入开发资金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收付款凭证、项目批准通知书、琼山市人民政府给原审法院的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先后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草案)、《转让土地合同书》、《联合开发合同书》共三份合同(协议),但上述两份联合开发合同(协议),均只约定由美景中心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一切手续,鸿光公司负责交纳购买土地全部款额,而并未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只约定双方按比例分享利润,而并未约定双方共担经营风险。因此,该两份联发开发合同(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联营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先由鸿光公司付款给美景中心,然后由美景中心付款给琼山市国土局以及琼山市X镇多儒经济社等单位,并且由美景中心单方与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行为与双方在《转让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方式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土地合同书》进行了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是土地转让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土地转让是正确的。上诉人美景中心主张双方是联合开发土地,而不是转让土地,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美景中心仍未依法取得本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拥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应确认为无效。美景中心收取鸿光公司830万元土地款应予以返还。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对造成鸿光公司83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该利息损失的50%,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在具体利息计算上有误,多计算了20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450万元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430万元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项其余部分内容予以维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美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一龙

代理审判员梁永新

代理审判员吴素琼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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