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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X的朋友赵X手机联系让石XX(已判刑)、石X(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喝酒。贾X与石XX通话中引发争执,后石XX、石X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郭某和马X(已判刑)、武X、孔X、孙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带着砍刀和钢管前往皓月宾馆,到后与袁X、王XX、贾X等人在皓月宾馆门口对峙。当袁X开着面包车拉着王XX、陈X等人离开现场时。石X、石XX即指示郭某、孙XX、武X、孔X等人上前拦车,并扔砖头砸车。随后石X、石XX带着郭某、武X、孔X、孙XX等一二十人围上去对袁X、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武X、孔X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袁X腿部砍伤多处,将王XX头部打伤多处。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X的朋友赵X手机联系让石XX(已判刑)、石X(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路皓月宾馆喝酒。贾X与石XX通话中引发争执,后石XX、石X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郭某和马X(已判刑)、武X、孔X、孙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带着砍刀和钢管前往皓月宾馆,到后与袁X、王XX、贾X等人在皓月宾馆门口对峙。当袁X开着面包车拉着王XX、陈X等人离开现场时。石X、石XX即指示郭某、孙XX、武X、孔X等人上前拦车,并扔砖头砸车。随后石X、石XX带着郭某、武X、孔X、孙XX等一二十人围上去对袁X、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武X、孔X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袁X腿部砍伤多处,将王XX头部打伤多处。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袁X、王XX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4000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石XX喊自己打架的事实。

2、被害人袁X、王XX陈述,证明:石XX伙同他人砍伤自己的事实。

3、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郭某等人打架的经过。证人马X(曾用名马某)的证言,证明:石XX喊自己拿砍刀、钢管打架的经过。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石XX、石X与袁X等人发生争执,后喊人将袁X砍伤的事实。证人贾X、陈X、李X、高XX、王X的证言与袁X陈述一致,证明:石XX、石X与贾X、袁X等人发生争执,后喊人将袁X砍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袁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于2009年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辨认笔录证明:经石玉虎等人分别辨认郭某等人就是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同案。抓获经过、收押凭证,证明:2009年12月31日,郭某在浦江县被抓获,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马X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受人指使参与寻衅滋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不是直接致害人,民事已达成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能积极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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