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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又名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原系海南省公安厅副厅长,住(略)。1999年9月17日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罗某某,海南省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1996年10月海南振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办公及住宅楼工程。1997年5月任公安厅政治部主任的被告人路某甲向该公司总裁梁振发索要一张高尔夫球会员证,价值6万元。

1997年6月海南振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裁梁振发向路某出将琼山市的双号摩托车检测业务也划到琼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此时,被告人路某甲向梁提出买房。梁将价值24万元的海口机场路某桃苑小区B栋X房以半价12万元卖给路,梁让财务人员开出24万元收据。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被告人路某甲共有人民币(略).29元、美元(略).94元、港币(略).53元,三处房产共计价值(略).40元不能说明来源。

(三)滥用职权

1998年初,被告人路某甲不按时间规定内违规签批43辆军车改挂地方牌照车辆。其中有17辆系走私车辆,造成(略).03元海关税款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甲辩解称:收高尔夫球会员证只能是进俱乐部打球,没有股权和转让权,且没有利某职务之便给梁振发任何方便和许诺。其购置房产是分两次付款,共24万元,不存在受贿。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提出其收入来源为:一、全家工资及各种补助收入(略)元;二、家属承包工程收入20万元;三、合伙与他人做生意,赚港币40万元、人民币25万元;四、帮朋友销车后暂存款29万元;五、在香港朋友赠3万元港币;六、在国外娱乐中心赢1.9万美元;七、在路某抢救受伤华侨,其走后赠送40万元;八、收受红包35万元;九、台山县书记赠送双方小孩出外读书费30万元;十、银行存款利某得125万元等收入来源。关于滥用职权其辩解称:从批示内容没有滥用职权,省车管所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办,违规操作的结果,完全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护称:路某有为他人谋取利某,且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路某越时间批签文件是错误,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行动上未参与,造成损失不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有滥用职权罪。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国家工作人员收入不仅限于工资、补贴、奖金,对巨额财产来源应宁失之于稍宽,不能失之于过严。请法庭慎重鉴别。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996年10月,海南振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办公、住宅楼工程。1997年5月当时任海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主任的被告人路某甲让海南振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裁梁振发帮他办一张高尔夫球会员证,梁振发表示同意,1997年5月8日,梁振发花6万元人民币为被告人路某甲办理了海南海王某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1997年5月,被告人路某甲担任海南省公安厅副厅长职务,分管交警总队等部门的工作,同年6月17日,梁振发将高尔夫球会员证送给了被告人路某甲。

1997年元月,海南振发集团公司与琼山市公安局合作经营琼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该中心负责琼山市新入户的摩托车和车牌尾数为单号的摩托车的检测。1998年6月,海南振发集团公司总裁梁振发为了增加检测中心的收入,向被告人路某甲提出把原由省公安厅下属的检测中心检测的琼山市的双号摩托车检测业务也划到琼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被告人路某甲让梁振发以琼山市公安局的名义向省公安厅正式打报告。此后的一天,被告人路某甲向梁振发提出买房,梁振发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X路某桃苑小区B栋X号房以半价12万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路某甲(该房市值人民币24万元),6月下旬,被告人路某甲向海南振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付了12万元人民币的房款,梁振发让财务人员开具了24万元人民币的收据。6月26日,被告人路X排家人办理了该房的入住手续,领取了房门钥匙。同日,被告人路某甲在琼山市公安局要求把琼山市内的双号摩托车的检测业务划给琼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的报告上做了同意报告请求内容的批示。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路某甲共有人民币存款十九笔,计(略).49元,美金存款两笔,共计(略).94元,港币存款一笔,计(略).53港元;被扣押现金人民币(略).30元;三处房产共计人民币(略).40元。以上财产共计人民币(略).19元。美金(略).94元,港币(略).53元。上述财产,除被告人路某甲和其妻黄某鸾就业以来的合法工资收入和军转费共计人民币(略).9元及上述财产的利某收入40万元人民币外,尚有人民币(略).29元,美金(略).94元,港币(略).53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三)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1997年3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军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军车改挂的时间为1997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亦联合下文对军车改挂进行了具体规定,除时间要求外,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严格执行,1998年初,陈某(已自杀)受董勃(另案处理)、林某成(在逃)、陈某才(另案处理)的委托,拿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运输部发给海南省公安厅的关于申请增补武警海南安华实业发展公司35辆,海南警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8辆军车改挂地方号牌的函,到被告人路某甲办公室要求审批,被告人路某甲不顾上述有关部门关于军车改挂的规定,擅自在该函上做了"请车管所审查以上车辆的原证件,车辆证件者齐全并符合改挂规定可酌办"的批示。陈某将该函交给了陈某才等人,陈某才等人持该函到海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要求办理军车改挂,海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根据被告人路某甲的批示,给该43辆车办理了改挂入户手续。经查,该43辆车中有4辆宝马轿车,8辆奔驰轿车,5辆本田某程轿车共17辆车系走私车辆,经海口海关证实,这17辆共损失税款(略).0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受贿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路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宣读了证人梁振发的四份证言,分别证实路某甲要求办高尔夫球会员证和路某甲买房时只交付了12万元而给其开具了24万元的收据的经过情况。同时,还宣读了证人黄某乙、林某某证言,均证实当时只收到12万元房款而出具24万元收据。宣读了黄某鸾、路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王某等人证言,证实有关购房情况。宣读了证人郑梅、田某某、陈某己等人证言,证实办理高尔夫球会员证问题情况证明。还宣读了李光兴、刘锡图二人证言,证实摩托车检测中心报告审批过程及相关情况。出示了书证:琼山市公安局关于双号摩托车检测业务划入琼山市机动车辆检测维修中心的报告及《经营协议书》,琼山检测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出示了购买1805房收款收据。出示高尔夫球会员证及入会申请书、会员卡均署名为路某甲。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路某甲财产统计一览表、银行存款单、三处房产价值情况。同时,还出示了计算被告人合法收入部分及财产统计一览表。宣读了黄某鸾、路某壬、路某丙、黄某癸、黄某某等证人证言。还出示了四份笔迹鉴定结论书。关于滥用职权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陈某、利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等人证词,证实路某甲批示军车改挂经过及改挂地方牌43辆车的情况。同时,又出示了书证:申请增补军车改挂地方号牌的函及有关军车改挂地方牌的时间规定的相关文件。出示了其中有17辆为走私车的档案材料。宣读了海口海关对走私车辆逃税款造成损失计算。全案经法庭查明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某职务之便,收受价值6万元的高尔夫球会员证一张。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2万元而获得价值24万元的住房一套,已构成受贿罪。其辩解称:球证没有股权和转让权,未给他人任何方便,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给他人谋取利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路某甲又对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辩解称:曾在某娱乐中心赌博所得和收受红包等来源理由,不属合法来源,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来源理由又无法查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辩护人提出来源不仅限于固定工资收入,对于补贴、奖金应计算为收入来源。经查公诉机关在计算其工资等项收入时,已经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而且对三十多年的支出都未从总数中扣除。因此,被告人路某甲有人民币(略).29元(包含三处房产),美金(略).94元,港币(略).53元。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对其财产利某收益40万元人民币,不计算在巨额财产来源的数额内,但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路某甲在明知已超过审批期限仍批准军车改挂地方牌照。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在军车改挂地方牌照超过了期限规定后仍违规批准,批准的文件上没有主管部门交警总队的意见。且送交其审批的文件又未按正常规定程序移送。在其滥用职权所批准的车辆中有部分属于批准后再从境外进车,造成海关税款损失。其行为与事实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对于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略).29元(包含三处房产),美金(略).94元,港币(略).53元以及利某收入40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福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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