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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冯某某、黄某乙等与定安县富文乡人民政府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0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一九四八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九所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一九三七年三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里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一九四五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里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一九六二年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新村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四五年三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常树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新村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男,一九五0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新村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男,一九四二年六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石门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男,一九三三年九月出生,汉族,宝安县X乡X村委会石门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男,一九四0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石门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壬,男,一九五八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居廉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里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癸,男,一九五0年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里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南庄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六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略)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五八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一九四九年七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九所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三六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九所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一九五九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石门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木贡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一九二三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谭陆村农民,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六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一九四七年三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二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一九三五年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一九六0年三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一九四六年二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谭永坡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一九四四年四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牛角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六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南庄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一九四0年五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牛角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一九四七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南斗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一九四七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南斗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一九四0年三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西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一九四0年六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榜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一九四0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榜村农民,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一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榜河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榜河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一九五0年九月出生,汉族,宝安县富文多大里村委会旺楼岭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八五年八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南庄村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一九四七年九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谭陆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十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尖坡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一九四六年七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村X村农民,往(略)。

诉讼代表人符某甲,男,一九四八年九月出生,定安县X乡X村委会九所村农民。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一九三七年三月出生,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里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一九四五年十月出生,定安县X乡X村委会大里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秦以敬,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冯某某,黄某乙等四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安县X乡人民政府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6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甲、冯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泰以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六九年,被诉人(原九所公社)组建九所公社建筑队。一九七五年由九所公社统一领导筹建,并由建筑队负责施工,建起位于(略)北街。东边(现派出所办公室旁边)的五目水泥钢筑结构的平顶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建筑队办公使用。一九七八年建筑队解体,工人各自离队,该房屋由公社管理使用。一九八五年,富文区委和区公所针对当时建筑队情况,作出《关于区农械厂、建筑队问题的决定》即富委字(1985)X号、富公字(1985)X号文,将建筑队交由农工商公司领导,财产由农工商公司接管,人员去留,不参加有关会议和承包经营者,由公司通知,当做自动离职处理。尔后,该房屋从一九八五年起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乡政府出租,收取租金均无异议。一九九五年四月,被上诉人多次召开会议,决定将该五目房屋划出一目归派出所使用,剩余四目以每目二万元转让他人,得款人民币八万元用于维修乡政府办公楼。上诉人方以被上诉人出售五目房屋,是属原九所公社建筑队全体工人所有,建筑队解体后属全体工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方四十六位人对该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将五目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纠纷的五目房屋是属于原九所公社建筑队全体工人所有,既没有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也没有建造房屋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条据凭证,又没有扣落工人工资建筑该房屋的原始工资表,且该房屋一九八五年由区委和区公所做出处理决定,一直由富文乡政府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故原告请求归还纠纷之房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某甲、冯某某、黄某乙等四十六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8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物换取建筑材料筹建五目房屋,是没有证据的。被上诉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删去收取租金的前提条件,是不全面的。上诉人扣落工资造建办公室是事实,就是被上诉人也认可是建筑队所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纠纷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建筑队不是独立法人,而仅是社队企业下辖小小分支机构,建筑队解散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从一九八五年至今,众所周知,而上诉人提供扣落工资登记表,是明显弄虚作假,因为一九七五年会计帐册是采用收支方式记帐,而一九九八年才开始采用借贷方式记帐,这完全是上诉人作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纠纷位于(略)上的五目房屋,是原九所公社建筑队全体工人所有。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既没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也没有足以证明建筑该房屋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条据凭证,且该房屋一九八五年至今均由区公所做出处理决定,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上诉人以纠纷之房屋属上诉人方所有为由提起上诉,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建筑的凭证,也未举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土地使用权属乡政府的。故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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