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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国泰贸易发展公司与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海南国泰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珠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面前坡进金诚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镇虎,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国泰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五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ΟΟΟ年五月十九日对本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受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梅、瞿明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毅、原审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将一千万元存入银行,为被告能够获得货款提供资金保证,在被告获得银行贷款的同时就限制了原告这部分资金的流动,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视为是合理、公平的,况且对这种为他方贷款提供资金保证从而获得经济补偿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予以禁止。所以,原、被告双方关于担保补偿费用的约定及被告方出具的欠款收据和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中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五千九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一百五十三万三千九百元的利息从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之日止;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的利息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

一、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本案国泰公司向投行存款的行为不具有替中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性质,其不符合担保条件构成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而中诚公司在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已向国泰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二百五十四万二千元法院未予认定。

二、在认定事实存在的错误。原审卷宗无任何证据证明林万受到过国泰公司代为给付的其向中诚公司的借款。卷宗材料中只有几份国泰公司盖章的建行转帐支票存根,其中一份在收款人一栏表明是海南金泉租赁公司收到国泰公司往来款一百四十三万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国泰公司与金泉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而不能证明国泰公司是替中诚公司偿还金泉公司借款。国泰公司与中诚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有任何证据表明,中诚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替其偿还金泉公司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中诚公司以其拥有的万宁县乌场经济开放区内用作建设多用功能旅游度假中心的一千六百亩土地红线图作为抵押,向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五千万元,投资银行表示同意为其贷款。由于投资银行资金头寸不足,要求中诚公司为其吸收存款,经人介绍,中诚公司向投资银行引荐了国泰公司。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投资银行与国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国泰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一千元存入投资银行,并委托其贷出;委托期限自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年息利率为10.98‰到期利随本清;国泰公司保证在委托期限内不动用此款项,以便投资银行安排项目;投资银行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并承担项目投资风险;双方均应恪守协议,如有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该委托协议签订后,国泰公司于同年七月五日从海口市怡达城市信用社转款一千万元至其设在投资银行的(略)帐号上,次日,又将该款以(略)帐号转至其在同一银行的(略)帐号上。同日,中诚公司获得投资银行贷款一千万元,为此,中诚公司于同年七月十一日向国泰公司支付了一年的高额息差二百五十四万二千元。国泰公司在投资银行存款期限届满后,投资银行由于资金原因未能按时支付,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国泰公司找到中诚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二年的补偿费一百五十二原三千九百元,并称已代其支付借款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中诚公司即向国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我司欠国泰公司利息款三百一十五万五千九百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中诚公司又向国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我公司在九三年因在投资银行贷款,以存放贷,通过国泰公司在投行存入了存款,到去取款时我司未能归还利息,至结帐时尚欠利息三百一十五余原元未能归还(此款利息截止日期为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于公司经营亏款,暂时无法归还,现定于此款在九八年第三季度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将在我公司度假村资产内评估划拨归还。因中诚公司始终未偿还上述款项,国泰公司遂将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诚公司归还欠款三百一十五万五千九百元及其利息。

另查:投资银行已于一九九五年年底将国泰公司的存款本息付清。关于国泰公司为中诚公司代付款问题,国泰公司称既没有中诚公司的委托付款凭证,也没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只有其开出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即: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付给海南金泉租赁公司往来款一百四十三万二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付给林万、罗绍华借款各一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协议、转款凭证、收据、还款计划、转帐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国泰公司以存放贷的行为没有为中诚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国泰公司经中诚公司的引荐,与投资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国泰公司没有为中诚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亦从未就中诚公司申请贷款事宜签订过任何有关担保的合同或协议,《委托协议》约定的是国泰公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泰公司将款存入银行,只是为中诚公司获得贷款提供了资金保证,并不具有为中诚公司申请贷款提担保的性质。

二、中诚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不能作为中诚公司尚欠国泰公司债务的根据。债发生的根据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至今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中诚公司与投资银行之间是抵押贷款关系,而投资银行与国泰公司之间是以存放贷关系,中诚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借款的法律事实。国泰公司以中诚公司引荐其到投资银行存款,除实现了银行还本付息的利差及中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差外,又已中诚公司是存款引荐人为由,在中诚公司没有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中诚公司立下《收据》及《还款计划》,以未形成的债务事实主张债权,这种没有引起债的事实发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不能作为请求债权根据。

三、国踢公司称其已代中诚公司偿还债务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国泰公司与中诚公司之间既然没有委托付款协议,国泰公司也没有收款人认可的收款证明及银行以其帐上将款划出的凭证,国泰公司仅持有自己开出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据此,国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一十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均由国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霞

审判员黄育田

代理审判员何谦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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