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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鸣、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鸣、冯某某,被告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以学校缺少流动资金,需要加大资金投入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借给学校(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经手人徐桂英,并加盖有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学校经营不好为由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2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未收到原告x元借款;欠条上应加盖学校财务章而非行政章。

被告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2009年6月26日借款条是不真实的;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派出财务人员一名,原告负责管理,利润按50%分成,后因原告违约,造成学校工作未进行。故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办学关系而非借款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办学关系而非借款关系,2、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管理学校期间混乱;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管理学校造成的损失;4、情况说明;5、欠款情况,证明原告管理学校期间已经违约;6、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作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加该单位公章,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4、5、6以上证据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学校的流动资金,并根据学校发展需要,加大资金投入,2009年6月26日以前的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管理,原告的职责是负责学校教职工管理、考评、待遇、指导检查等事由,被告的职责是全面支持原告,并承担广告、房租、老师工资、日常开销等全部费用,原、被告双方按五五分红,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支付x元的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刘某借给学校(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并加盖由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的公章。随后,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载明: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李某某):刘某与你在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作经营合同,因你方委托原告负责管理学校事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方违反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拖欠巨额应付款项拒不支付,使内外债权人纷纷给学校讨要,使学校管理无法正常运转,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你方把借刘某的x元在5日内返还刘某,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已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后被告又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州市劳动就业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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