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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丙、许某某、于某某、柏某、李某戊、仇某、陆某某盗窃、故意伤害、销赃案

时间:199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0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曾用名仇某,本案受害人),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国营第七六八厂工人,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二十二岁,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故意伤害,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销赃,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乌兰高娃、苏季淇,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二十一岁,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无业,住(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二寸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月邱俊国,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二十二岁,汉族,山东省寿平县人,北京依希卡时装厂临时工,住(略)。一九八九年九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钾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餐厅厨师,住(略)。因盗窃、销赃,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四十二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仇某,男,四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千部,住(略)。因故意伤害,于某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二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故意伤害,于某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许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于某某、柏某、李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仇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仇某、李某甲、陆某某等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某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其辩护人乌兰高娃、苏季洪;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邱俊国;被告人丁友斌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蒋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许某某、于某某、柏某、李某戊伙同他人,分别结伙于某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五年七月间,先后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皇家饭店、西城区等地,盗窃吉普车、桑塔纳牌轿车等各种牌号汽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余元;被告人刘某丙、许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赃;指控被告人仇某对其兄张某无理纠缠其母不满,通过他人勾结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对张进行报复,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持尖刀将张某刺成重伤,李某甲、陆某某各得佣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由于某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等损失十九万五千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有一起盗窃其只参与销赃,未到现场实施盗窃,不应认定为盗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盗窃加(略)型吉普车,不应对此次盗窃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汽车的价值应为二十万二千元。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揭发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盗窃中煤出租汽车公司桑塔纳牌轿车中是从犯,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刘某丙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有检举他人盗卖手机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不是为挣钱而盗窃汽车,只是为了“兜风”,所起作用是望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其系初次犯罪,请求法院刘某从轻处罚。被人仇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人仇某系从犯,没有重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张某虽然被重伤,但愈后良好,没有后遗症,被告人仇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被告人陆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此案,但未携带任何凶器,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有害后果,起辅助作用,自动投案,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庚(已被执行死刑),于某九九四年三月十几日晚,窜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停车场,采用扒开车门换点火开关的手法场当盗窃212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两万两千五百元。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并分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庚合谋盗窃汽车,由李某甲提供车辆停车地点,王某庚便于某九九三年七月七日窜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将停放该处的一辆为2020型吉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李某甲、王某庚等人连夜将车驶往河北省销赃未逞,途中扔弃。

三、被告人于某某偷配事主吴某华(男,四十一岁)的“桑塔纳”牌轿车的钥匙提供给被告人李某甲并指认停车地点及车辆。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柏某于某九九五年七月七日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内将该车盗出(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二于某)。被告人刘某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并分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于某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窜至本市皇家饭店停车场,用私配汽车钥匙盗窃北京中煤出租汽车公司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余元。该车被销赃后,刘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戊伙同他人,于某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晚,窜至本市西城区X路,采用扒开车门换点火开关的手法盗窃“北京”(略)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该车被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李某戊分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

六、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戊伙同刘某辛(已被执行死刑)于某九九四年七月九日晚,窜至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盗窃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李某戊等人驾车开往山西省销赃,因车坏将车扔弃。

综上,各被告人共盗窃各种机动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三十九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四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余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余元;被告人柏某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余元;被告人于某城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余元;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二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戊盗窃二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张继、韩予、吴某华、杨玉清、熊揭平、李某明的陈述,有同案人王某庚、刘某辛、梁某某等人供述,有保险公司赔偿证明、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七、被告人仇某因家庭纠纷对其兄张某不满,遂出资人民币三千元,通过普宝军(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对张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陆某某,于某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时许,窜至北东市口城区X胡同内,被告人陆某某将途经此处的张某从自行车上拽倒,被告人李某甲持尖刀朝张某胸、腰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张某血胸、肝破裂、结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各得佣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有张树芳的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被告人仇某、陆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仇某、李某甲、陆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柏某、于某某、许某某、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仇某、陆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陡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许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某在被羁押后能坦白部分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故酌予从轻处罚;其所犯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丙、柏某、于某某、许某某、李某戊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均应从严惩处,鉴于某告人刘某丙在一九九六年《通告》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系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

被告人刘某丙、许某生所犯销赃罪均应依惩处,被告人仇某、陆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处罚,鉴于某告人仇某、陆某某在一九九六年《通告》期间能够投案自首,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许某某犯有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于某某、柏某、李某戊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仇某、陆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丙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戊提出其为初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某告人仇某、李某甲、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本院多次多方工作,现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过高请求不能满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0六年五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0六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0六年五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止)

八、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九、被告人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十一、被告人陆某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任连财

代理审判员张志贞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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