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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xxx抢劫案

时间:199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26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十七岁(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原籍内蒙古自区鄂伦春自治旗,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四岁,汉某,原籍河南省鹿邑县,捕前系河南省鹿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十八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籍山东省冠县,捕前系山东省冠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二十一岁,汉某,原籍黑龙江省穆兰县,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X镇X街七十六号。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男,十八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某,原籍河北省芋县,无业,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xxx、张xx、王xx、马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姚某,原审被告人xxx、xxx、xxx、王xx、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xxx、xxx、xxx、张xx预谋抢劫,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时许,四被告人结伙窜至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九号,被告人xxx在外望风,被告人xxx、xxx、张xx分别持刀入室,威胁并殴打事主刘宝瑞(男,三十六岁),刘青山(男,三十岁),抢走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后被告人xxx、xxx、xxx、张xx各分得人民币三百元。

二、被告人xxx、xxx、xxx、张xx、王xx、马某某预谋行抢并商定抢劫对象,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时许,六被告人持刀结伙窜至本市海淀区四道口准备抢劫,当六被告人在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凶器折刀四把没收。张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张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xx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xxx、xxx、xxx、张xx预谋抢劫,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时许,四被告人窜至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九号,xxx在外望风,其余三人持刀入室,威胁并殴打事主刘宝瑞、刘青山,抢走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四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三百元及xxx、xxx、xxx、张xx、王xx、马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时许,持刀结伙窜至本市海淀区四道口准备抢劫,当六被告人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刘宝瑞、刘青山的陈述,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起获之凶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人xxx、xxx、xxx、王xx、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xxx、xxx、xxx、张xx结伙持刀入户,殴打事主,抢劫钱财,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xxx、xxx、xxx、张xx系部分犯罪未遂,王xx、马某某系犯罪未遂,xxx、张xx犯罪时均未成年,可依法对xxx、xxx、王xx、马某某从轻判处,对xxx、张xx减轻判处。张xx上诉所提第二起犯罪是其不想抢了,而不是在寻找抢劫对象时被抓获,量刑过重一节,经查,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否认在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xx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xxx、xxx、张xx、王xx、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凶器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平

代理审判员吕娅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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