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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姚某乙、张某某、姚某甲、蒋某抢劫、盗窃、贩卖淫秽物品案

时间:199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30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十九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无为县,捕前系安徽省无为县X乡爱韦大队姚某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无为县,捕前系安徽省无为县X村农民,往(略)十五号。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含山县,捕前系安徽省含山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原籍安徽省巢湖市,捕前系安徽省巢湖市东关化进矿水泥厂工人,住(略)。因贩卖淫秽物品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男,十六岁(一九八零年二月五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无为具,捕前系安徽省无为县X乡爱韦大队姚某农民。住(略)。因抢劫、盗窃于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姚某乙抢劫、盗窃;张某某抢劫;姚某甲盗窃;蒋某贩卖淫秽物品、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姚某乙经预谋,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时许,窜至本市海淀区五塔寺附近,拦截骑自行车回家的事主谢永健,被告人姚某乙将谢拽下自行车并进行恐吓,被告人陈某某用沙土撒向事主面部,被告人张某某抢走谢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三千余元、手持电话机一部、金戒指两枚及文件、钥匙等物),被告人陈某某抢走谢的汉显传呼机一个。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姚某乙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下旬,在本市海淀区五塔寺附近拦截、恐吓一骑自行车妇女,当场抢走书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七十四元、金项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二百七十余元(已挥霍)。案发后起获金项链一条。

三、被告人蒋某、姚某乙、姚某甲及潘正树(在逃)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展,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市场一个体商亭,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锁链,窃得羊肉切片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九千元,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余元,赃款全部挥霍。

四、被告人蒋某、姚某乙、姚某甲及潘正树等人结伙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间、一九九六年初,先后在本市丰台区洋桥市场个体商亭、海淀区西直门外动物园家属委员会早点部门前,盗窃各种香烟二十余条、平板三轮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七百五十余元。部分赃物起获并已发还失主。

五、被告人姚某乙、陈某某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在本市海淀区五塔寺甲二十一号门前,盗窃和露雪冰柜一台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销赃得款一千元(已挥霍)。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

六、被告人蒋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于六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图书馆门前贩卖淫秽光盘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淫秽光盘二十三张。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参与盗窃一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姚某乙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参与盗窃四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余元:被告人姚某甲参与盗窃三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九千七百余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三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九开七百余元,贩卖淫秽光盘二十三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姚某乙、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结伙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姚某甲、姚某乙、蒋某盗窃数额巨大,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姚某乙、张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姚某乙所犯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淫秽光盘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的盗窃罪并罚。上诉人姚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姚某乙、蒋某的供述在案证实,其否认参与三起盗窃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张某某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姚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姚某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姚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张某某、姚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人所提之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姚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姚某乙、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陈某某、姚某乙、蒋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徐超

代理审判员宋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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