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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袁X、孙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199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32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十八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籍辽宁省丹东市,捕前系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男,十八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籍河北省邢台市,捕前系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十九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籍河北省吴桥县,捕前系北京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学生,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郑某、袁X盗窃,孙某某销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某、袁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胡某某,袁X及其辩护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郑某、袁X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郑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携带玻璃刀、胶条等作案上具,窜至本市海淀区航诚商行,破窗入室行窃,窃得摩托罗拉股票机八台,FLEX摩托罗拉BP机二十台,电子手表四块,CD盘九张,吉它效果器三块,文曲星电子词典一个及吉它弦等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元,后二人进行销赃。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所给自己的八台股票机、二台BP机(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同年六月二十日,三被告人先后被查获。现赃物己起获发还失物单位。

二、被告人郑某于九九六年四月一十五日十许,伙同李某某(男,十六岁,己免予起诉)在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六)班乘无人之机盗窃一起,窃得该班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己挥霍。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发还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郑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重新上学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某能坦白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某成年,积极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宣告缓刑。袁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为原判量刑过重,袁X主观恶性不深,平常表现较好,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某、袁X经事先预谋后,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郑某携带玻璃刀、胶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海淀区航诚商行,破窗人室行窃窃得摩托罗拉股票机八台,FLEX摩托罗拉BP机二十台,电子手表四块,CD盘九张,吉它效果器三块,文曲星电子词典一个及吉它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元后二人进行销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郑某所给其的八台股票机、二台BP机(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后三被告人先后被查获(现赃物已起获发还丢失单位)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时某,伙同李某某(己免予起诉),在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六)班乘无人之机盗窃该班伙食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赃款已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涛、时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北京航诚商行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起获的赃物及估价证明等在案证实上诉人郑某、袁X,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袁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或单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藏匿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郑某、袁X、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考虑郑、袁犯罪时某未成年,能坦白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二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及对在案扣押的赃款的处理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郑某、袁X在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家属积极退赔,挽回了失主的损失,为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可依法改判并宣告其缓刑。郑某、袁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鉴于孙某森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宇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赃款人民五百三十五元发还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伟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免予刑事处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娅

代理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陈金玲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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